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2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7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資力者,為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提出臺北市OO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且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提出臺北市OO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之情事,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下及法定之所得基準,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1年2月9日法扶總字第1110000145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陳國成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林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