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被告 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建物部分,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部分,准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建物部分按兩造依附表編號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部分由原告獨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民國74年7月5日建築完成,並於79年9月20日辦理第1次建物登記,原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徐林月美 (權利範圍為10分之7)、 陳氏吉 (權利範圍為10分之3),陳氏吉並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87,徐林月美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嗣陳氏吉死亡後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持分因無人繼承而收歸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另徐林月美則於80年7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持分出售予訴外人 陳吳淑敏 ,後再由陳吳淑敏贈與予被告,是現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10分之3)及被告(權利範圍為10分之7),中華民國並為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87),原告則為管理機關,被告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房屋為舊式5層樓公寓之第3層,僅有單一出入口,結構上無法區隔任一部分作為獨立使用,無法為原物分割,且系爭房屋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之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雖非中華民國及被告所共有,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屋不得與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是以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必連同其基地所有權一併移轉,而使基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同一。基此,若原告未一併請求變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將造成系爭房屋與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之結果,顯然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原告之持分部分一併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及連同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原告持分範圍1萬分之87,請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建物部分由原告分得10分之3,被告分得10分之7;土地部分由原告分得全部。
二、被告則以:伊希望可以直接買受原告之持分,以本件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限,另系爭房屋為海沙屋,伊親戚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為74年7月5日建築完成,並於79年9月20日辦理第1次建物登記,原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徐林月美(權利範圍為10分之7)、陳氏吉(權利範圍為10分之3),陳氏吉並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87。嗣陳氏吉死亡後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持分因無人繼承而收歸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另徐林月美則於80年7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持分出售予訴外人陳吳淑敏,後再由陳吳淑敏贈與予被告,系爭房屋現為中華民國與被告所共有,渠等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之比例分別為10分之3與10分之7,而原告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其中中華民國所有持分之管理機關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 司北調 字第186號卷第5至24頁),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本件兩造既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地上5層建物之第3層,僅有單一出入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證,是倘就系爭房屋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毋寧將有留設通路供未分得系爭房屋出入口之共有人出入之必要,此除有礙其經濟效用及使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複雜化之外,亦有損系爭房屋完整性,並將破壞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運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足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系爭房屋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復衡以兩造均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自承係供親戚使用),若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屋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據此,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為公寓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㈢再者,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
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另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標的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66號、87年度臺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看)。並有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780559號函示:「本部於86年12月8日邀集法務部、省市政府地政處、財政廳、財政局及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作為共有物分割標的之一時,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應併為區分所有建物成為共有物分割之標的』」可參。查系爭房屋係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部分,此觀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自明(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186號卷第5至6頁),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就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請求合併分割,因系爭房屋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故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請求合併變價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且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並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4條第2項規定,其得請求就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前揭房屋併予變賣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彰言附表:
┌──┬────────────────────────────────────────────┐│編號││├──┼─────────────────────┬──┬────┬──────────────┤││土地部分地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即權利範圍││一├───┬────┬────────┬───┤├────┤│││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69│建│3,613│原告:1萬分之87│├──┼───┴────┴────────┴───┴──┴────┴──────────────┤││建物部分││二├───┬─────┬────────┬───┬──────┬──────────────┤││建物坐│建物建號│建物門牌│層次│建物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即權利範圍│││落地號│││├──────┤│││││││平方公尺│││├───┼─────┼────────┼───┼──────┼──────────────┤││即上開│臺北市信義│臺北市信義區 永吉 │3層│總面積67.42│原告:10分之3│││編號○○區○○段○○路○○○巷51之1號3││陽台9.33│被告:10分之7│││所載│小段584建│樓│││││││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