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92號原告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1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4875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5月7日10時55分在臺北市○○路,因「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科學儀器當場照相採證後,以車主即原告為對象,製單逕行舉發。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亦未提出申訴陳述或到案聽候被告裁決。被告遂於105年12月15日,以原告「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逕行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AFU4875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8,100元、牌照扣繳。原告收受原處分送達後,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是訴外人 范光宏 (下稱 范君 )向原告靠行承租車牌號碼使用,平日均由范君駕駛,范君因無法給付靠行服務費等,為免原告追討,故將懸掛於系爭汽車之車牌拔下,停置於一般道路上,原告多次與范君聯絡均聯絡不上。原告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者,依其營業性質及對象,係針對不特定的計程車司機提供車輛租賃或是俗稱靠行之服務,原告已依一般業者標準程序簽訂契約並詳實審核其計程車司機所出具之合格駕駛執照及營登記證,及其計程車司機駕駛資格與能力之監督等一般性注意。故行為人范君將車牌拔下停置於一般道路停車格,非原告可預見,也非原告能控制。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已善盡通知汽車駕駛人之義務,卻因汽車駕駛人范君過失,處罰汽車牌照所有人,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此違規事件應歸責於行為人范君,裁罰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採證照片,系爭汽車的確未懸掛號牌停放於臺北市○○路,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前往拍照後,依上開規定製單舉發並通知拖吊車拖吊,核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亦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或……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是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本即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且就此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經以科學儀器採證後,當場既不能製單舉發交予停車行為人者,自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
(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且有採證相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在卷可稽,堪認為事實。
(三)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系爭汽車係由范君使用中, 范君方 為行為人云云,惟:
⒈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
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且所謂「靠行」制度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及交通部之核定,衡諸其立法目的,應係由於汽車運輸業以汽車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業務,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須對於其營業用車輛之狀態、駕駛人之資格及營業方式等事項為較嚴謹之管理,公路主管機關為統一管理汽車運輸業,乃在公路法中就汽車運輸業之設立及經營訂定規範,一般自然人非經相關設立程式,依法不能經營汽車運輸業。故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均應為汽車運輸業者,依此讓汽車運輸業者同時負擔公路法中對汽車運輸業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汽車所有人所課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就前揭法規所規定之義務,只須針對汽車運輸業者即營業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為管理即可,雖汽車運輸業者於「靠行」契約關係中,其並非汽車之實際使用人,然基於前揭監督管理之目的,仍應認汽車運輸業者仍係道交處罰條例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並得為裁罰之客體。
⒉且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第85條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其第1、2、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而其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均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汽車所有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汽車所有人為法人,並非自然人,不可能為實際駕駛行為,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將造成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嚴重漏洞。又倘若僅課予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造成上開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予汽車所有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⒊依上說明,可知如舉發機關查獲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
路停車者,而該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或經科學儀器採證,即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靠行之登記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汽車所有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無誤。
⒋本件原告為系爭汽車之登記所有人,而系爭汽車確有前
揭時、地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05年5月27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875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為105年7月7日。惟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被告實際之違規行為人,遲至105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始於起訴狀內主張違規停車之行為人為范君,以致被告無從改罰該違規行為人,自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原告逾期未依規定告知應歸責人,仍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前開之罰鍰金額、牌照扣繳,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8,100元、牌照扣繳,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