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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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原
余雲聿李亞勳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2028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廖國偉 、 廖倚聖 告訴張凱原、余雲聿、李亞勳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廖倚聖、廖國偉分別於105年10月7日、105年1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