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1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葉健中 被告台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志強 法定代理人 吳思敬
吳沛穎 (原名: 吳志華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被告 傅聖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叁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可稽(見卷第7頁),是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誠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於98年12月1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417700號為廢止登記在案,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而其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台誠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其負清償借款之責任(詳如後述),即應屬台誠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揆諸前開法條,應以全體股東即吳志強、吳思敬、吳沛穎(原名:吳志華)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傅聖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台誠公司前邀同被告吳志強、傅聖夫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8月11日起至92年8月1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且如逾期償還,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台誠公司於90年12月14日攤還第16期本息後,即未依約履行,遲至91年3月28日始繳付原應於91年1月11日攤還之第17期本息,遲至91年4月19日始繳付原應於91年2月11日攤還之第18期本息後,即未再繳付,迄今尚欠本金833,505元,及自9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吳志強、傅聖夫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借款到期日為92年8月11日,原告起訴請求未逾15年時效,縱依被告主張以最後分期清償日91年4月19日計算,原告請求亦未逾15年時效。另違約金部分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性質非屬利息,與民法第126條所定不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故原告違約金之請求,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至連帶保證人之時效計算,亦同。
又前開借款雖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惟保證成數非十成,故原告並未喪失未經保證部分之債權,且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授信單位雖可向該基金申請保證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備償款項,然授信單位仍須續向債務人催討,如有收回亦須依債權保證比率匯還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該款項並非類一次性之保險給付商業行為,原告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償部分之債權並未消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3,505元,及自9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台誠公司、吳志強共同抗辯略以:系爭借款已由台誠公司清償本金666,495元及至91年2月10日止之利息,僅餘本金833,505元尚未清償,而台誠公司就系爭借款曾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投保,原告既已自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受償,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又台誠公司最後清償日為91年4月19日,迄原告起訴請求之日,本金請求雖尚未逾15年之時效,惟利息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既係附著於利息而計算,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即具有延滯利息之性質,應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再吳志強於89年8月11日經台誠公司邀請而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迄原告起訴請求之日,亦逾15年消滅時效,吳志強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傅聖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便利通─
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信保基金96年7月5日(96)代償三字第803285號函為證(見卷第10-14頁),被告台誠公司、吳志強對於台誠公司於89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至91年2月10日止之利息,迄今尚欠本金833,505元一情不爭執,上情自堪認定。
㈡次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目的在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
欠缺擔保品之中小企業,向金融業融通以獲得營運資金,與一般之連帶保證人有殊,亦非保險人。而係於金融業對中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請求中小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金融業僅能列入暫收款或其他預收款科目內),惟經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則應匯還與信保基金,此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96年7月5日(96)代償三字第803285號函所載:「本案應請依貴我雙方約定繼續積極對主從債務人催收,否則,若有影響債權收回之情事者,本基金將依約就該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收回。本案經催討後,若有收回,應請即依約按債權比例匯還本基金,不得長久留於帳上。」等語即明,有該函在卷可憑(卷第61頁)。足認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已支付原告之備償款628,922元部分,並非代位清償性質,仍應由承貸銀行即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仍應匯還該基金。被告抗辯原告業經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備償款而獲全部清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為無可採。
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3條亦有明定。查台誠公司於89年8月11日邀同吳志強、傅聖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2年8月11日止,借款返還方式則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攤還等情,有借款契約在卷可稽(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台誠公司於91年3月28日始繳付應於91年1月11日攤還之第17期本息,於91年4月19日始繳付應於91年2月11日攤還之第18期本息一情,為原告自承在卷(卷第32頁),則原告之借款請求權應自91年3月12日起即可向被告請求第19期本息,迄原告本件起訴之105年12月6日,並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可查,則本件借款契約之違約金並非定期給付債權,揆諸前開說明,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是本件違約金債權亦自91年3月12日起算15年,故原告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㈣再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
與不履行責任之保證。民法對於連帶保證雖未設明文規範,惟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均承認其法律地位,故連帶保證仍為保證之一種,除性質上不相容者外,均得適用一般保證之規定。而在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時,雖僅主債務人取得抗辯權,主債權及保證債權並不消滅,惟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但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連帶保證之主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時,依前開法理,應認連帶保證人亦同受時效抗辯之利益。否則連帶保證人為清償後,仍得向主債務人求償,無異使主債務人之時效利益成為具文,顯非法條規定之意旨。原告既未於本件訴訟起訴前5年內,為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則迄起訴時之105年12月6日逾5年之利息請求,因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即台誠公司及吳志強已為利息之消滅時效抗辯,則該時效抗辯之利益應及於傅聖夫。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逾此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誠公司、吳志強、傅聖夫連帶給付833,505元,及自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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