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宏琦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宏琦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嚴宏琦於民國107年3月15日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巷○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身著警察制服執行勤務之員警 王君凱 、 方智佳 所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散有酒味,欲對其實施酒測時,詎料竟遭其所拒絕,於過程中,嚴宏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手推員警王君凱身體,致王君凱後傾跌倒,因而受有顱內損傷、下背部及骨盆擦傷等傷害及眼鏡斷裂損壞,員警方智佳見狀欲制止嚴宏琦,亦遭其徒手強力推開,致方智佳受有右大腿內側瘀青之傷害(嚴宏琦涉犯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妨害王君凱、方智佳執行公務。嗣經員警王君凱、方智佳於現場合力將嚴宏琦加以制伏,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君凱、方智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蒐證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先後以上開方式對執行勤務之員警王君凱、方智佳所為數個強暴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王君凱、方智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以前揭方式妨害其執行公務,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合法行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徒手未持工具妨害公務之程度、其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