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拾肆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ㄧ、林俊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25日20時至21時許,於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7日22時15分許,警於屏東縣○○鎮○○路○○○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見其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經其同意後對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4.8
5公克),復於翌(28)日0時55分許,警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光華00000000)各1份及蒐證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
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為警盤查,雖同意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前開扣案物,惟其並未當場坦承該扣案物係其所有,且細究全案卷證,亦未見被告於接受採尿檢驗前,向警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於員警查獲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4.85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1份等在卷為憑,可見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且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