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金華具保人張佳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佳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佳如因受刑人王金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5000元後,獲得釋放,復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移送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無法執行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份、對具保人與受刑人送達證書5份、對具保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5月7日東檢和丁104執42字第7123號函1份、對受刑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檢附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4份、具保人與受刑人之矯正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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