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34號原告 潘淑婷 法定代理人 潘美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來枝 、 蔡春琴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許來枝、蔡春琴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東簡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89號、104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徵第
一、二審裁判費為5,400元、8,100元,合計13,500元,並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依前揭說明,均應由原告負擔,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