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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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114號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賀國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
100年1月1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相關債權本金、利息、費用
與違約金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移轉
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相對人之戶籍
所在地「台北市○○路○○○巷○○號5樓」為如附件所示之債
權讓與通知,惟經郵遞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
權讓與通知函暨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且相對
人並未居住於前述住所,業經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0年11月1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
0032330300號函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是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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