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張金松
張國男
張遠
被 告 吳詠鴻
訴訟代理人 鄧麗娥
被 告 邱琬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一○三之三地
號與被告吳詠鴻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一三七
之一八三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所示甲-乙連接實線為地界。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一○三之三地
號與被告邱琬翎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一三七
之一七六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所示乙-丙連接實線為地界。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詠鴻、邱琬翎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琬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下稱司公廍
小段,為重測前地號)地號103之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被告吳詠鴻所有司公廍小段137之183地號土地、被告邱琬
翎所有司公廍小段137之176地號土地相毗鄰,但因相鄰土地
界址未依法公告確定,土地所有權範圍未明,經查土地經地
政機關重測所繪製之地籍圖界址有誤,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面積重測前為2877平方公尺,重測後為2811.63平方公
尺,減少65.37平方公尺,因此與被告等產生爭執,原告土
地所有權陷於不安之狀態,請求確認兩造土地界址。又被告
占用原告所有之部分土地,為無權占有,爰按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㈡對被告之答辯則以:被告吳詠鴻所有之司公廍小段137之183
地號土地及建物,建商出售前將原有之界樁拔除,越界建築
。對於100年9月26日水上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詠鴻則以:被告於91年12月5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司公
廍小段137之183號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迄今均未改造或變
更土地及建物之現況,被告並不清楚於88年10月6日之指界
情形。但建商開發本建案需合法取得土地後始得申請建照,
申請過程需經地政機關複核指界後,方得發照,建商取得建
照後,基地始得以動工,於建物建造完成後,需經地政機關
再次複丈確認無誤後,方得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建商於取得
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使用執照後,始開始售屋,因之土地
如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發生,應不可能取得相關執照並銷
售建物。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合法登記日期為88年10月
28日,係於指界之日後,表示地政機關係在確認後始予以核
發建物使用執照,故被告吳詠鴻並未占用到系爭土地,原告
請求並無理由。對於100年9月26日水上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
果圖無意見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琬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0年8月8日具
狀陳稱:土地及建物係伊於98年9月7日以買賣方式合法取得
,其後並未有任何改造或變更,由地政機關測量後繪製之10
0年3月25日複丈成果圖可知伊所有土地及建物並未越界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北側,分別與被告吳詠鴻所有坐落司公廍
小段137之183地號土地暨被告邱琬翎所有坐落司公廍小段13
7之176地號土地相鄰,前於88年間因彼此指界不一,以致在
嘉義縣中埔鄉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雙方未能確定土地界址,
而有訴請確定界址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函詢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結果,系爭土地確有「地籍誤謬區,
經多次協調,未能達成協議,暫緩辦理成果公告」等情,亦
有該所函附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是兩造對於各自所有前揭土
地之經界既有爭執,原告自得訴請確定該3筆土地之界址,
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次按法院就確定界
址事件,應參酌:⑴土地之登記面積、⑵舊地籍圖、⑶現地
現有地形地物、⑷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⑸兩造占有歷程
及現狀、⑹地籍資料、⑺證人之證詞、⑻鑑定人之鑑定等一
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據此,本
件確定前開土地之界址何在,自得參酌上揭各情作為認定經
界之標準。
㈢本件地界爭議,經本院偕同兩造、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到場測量,並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測量完
成後,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登記面積與測量機關計算面積不
同,俱有減少,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877平方公尺
,惟計算面積為2811.63平方公尺,減少65.37平方公尺,原
告最初雖質疑測量結果為何會減係多達65.37平方公尺面積
土地?惟經本院函請測量機關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說明
有關本件界址測量之依據為何,該所回函稱係「參照舊地籍
圖辦理測量」,並檢具前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及鄰近土地重
測後地籍圖供參,嗣原告隨即於100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表
示對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無意見等語(詳同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又被告吳詠鴻所有司公廍小段137-183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為104平方公尺,惟計算面積為96.38平方公尺,亦
減少7.62平方公尺,然被告吳詠鴻訴訟代理人於100年9月19
日本院審理時,同表明對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無意見(詳
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邱琬翎所有司公廍小段137
-17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96平方公尺,惟計算面積為95.67
平方公尺,減少0.33平方公尺,被告邱琬翎雖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惟其書狀中亦引用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
圖之測量結果。從而,本院考量前揭3筆土地之地圖籍資料
,及其土地形狀、面積暨與其他鄰地重疊與否之分析結果等
一切情形,認定本件兩造土地經界應如附圖測量結果所示:
原告所有司公廍小段103-3地號土地與被告吳詠鴻所有司公
廍小段137-183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甲-乙連接實線
為地界;原告所有司公廍小段103-3地號土地與被告邱琬翎
所有司公廍小段137-176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乙-丙
連接實線為其地界。
㈣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吳詠鴻及邱琬翎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之系
爭土地,屬無權占有,並請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拆除地上
物等主張,經本院會同兩造、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到場實際測量結果,被告吳詠鴻實際使用如附圖編號A-B-
C-D-E-F-G-H-I-J-K-L虛線所示地上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又被告邱琬翎實際使用如附圖編號L-M虛線所示
地上物,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原告對此測量結果
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所有地上物既未越界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其2人拆除地上物,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吳詠鴻及邱琬翎敗訴之判決,惟確認之訴性質並不適於為假
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被告2人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
所致,其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被告吳詠鴻及被告邱琬翎各負擔三分之一,
始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