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車承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車承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欄一第7行「寄送」應更正為「交付」、同欄一第12行之「
5月7日」應更正為「6月7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被害人 楊雪珠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車承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出賣帳戶,每月可獲新臺幣8000元之利益,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年齡尚輕,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50頁),是被告取得之新臺幣8,000元報酬,為其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668號被告車承瑋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承瑋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極易為該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匯款之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29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7-11便利超商,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寄送提供與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以詐騙財物。而某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5年5月25日起,冒用警察、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接續向楊雪珠佯稱欠繳話費4萬餘元、電話遭詐欺集團盜用騙取被害人500餘萬元、須將存款領出提交 陳瑞仁 檢察官清查等語,致楊雪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存款後,於105年5月7日,以楊雪珠名義匯款16萬5000元及以 詹益鄉 名義匯款9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 車承煒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雪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㈣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
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以撥打電話冒用警察、檢察官名義等方式,對被害人詐取財物,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尚難以幫助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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