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70號
上訴人即被告 宋憲釧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王冠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五0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九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宋憲釧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嗣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八日復因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宋憲釧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六日晚十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慎而與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由 吳貴清 (民國00年出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吳貴清受有前額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詎宋憲釧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能導致吳貴清受傷之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惟因害怕肇事車輛遭扣留,竟基於縱然發生該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僅於下車短暫查看後,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因而未留置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吳貴清,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嗣經吳貴清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貴清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因而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三、案經吳貴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吳貴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是本院審酌告訴人吳貴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及第123頁至第124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宋憲釧對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駕駛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吳貴清受傷及其於肇事後確有離開現場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貴清指訴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以上附於警卷第18頁至第47頁)及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送之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等在卷可稽,另被害人吳貴清確受有前額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因而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六日晚十時四十二分許前往醫院急診乙節,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附於警卷第9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駕駛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吳貴清受傷及其於肇事後確有離開現場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雖被告辯稱肇事後伊有下車查看,伊認為被害人並未受傷,雙方只是車子壞了,且伊當時係因身體不舒服急須返家吃藥,因而始離開現場及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案發前即罹患有心臟方面之疾病,嗣於案發後之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因急性心肌梗塞而住院,另被害人吳貴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看起來很不舒服,眼睛是紅色的等語,足見被告當時確係因心臟不舒服,且未發現被害人確有受傷,因而始離開現場,其應無惡意遺棄之動機與犯意,其行為顯欠缺違法性、罪責性及本件應可適用緊急避難之法理予以不罰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被告宋憲釧於警詢中業已供稱「事故後因為當時我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跟朋友借的,而車輛之稅金均未繳納,我一時害怕車輛被扣留所以我就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及第2頁筆錄),設若被告於案發之時確係因胸口疼痛、心臟病發及身體不舒服等因素,因而始離開肇事現場返家服用藥物,衡情其於警詢中對此顯具正當性之理由,應無不明白告知警員之理,乃其竟未告知警員,足見其顯係因害怕肇事車輛被扣留,因而始離開車禍肇事現場,而非因胸口疼痛、心臟病發及身體不舒服等因素,因而始離開肇事現場返家服用藥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2、雖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六日,在監獄內就診時,醫師曾經開立NTG(舌下錠)藥物供其需要時使用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明德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在監看診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另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確曾因急性胸痛前往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並於左前降支前端放置支架等情,亦有○○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中華民國104年04月30日(104)奇醫字第1943號函及檢送之病情摘要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另證人吳貴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那個時候他看起來有無很不舒服的樣子?)答:是很不舒服」、「(問:是怎麼樣不舒服?)答:他的眼睛是紅色的」、「(問:你那時候看他有無覺得他怪怪的?)答:人很緊張」、「(問:有無摀住胸口或做一些奇怪的動作?)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筆錄)。惟查:上開函及看診紀錄與病情摘要等資料,經核僅足以證明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六日及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等期日曾因心臟方面之疾病前往就醫診治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之時即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六日晚十時三十三分許,確係因胸口疼痛、心臟病發及身體不舒服等因素,而有急須返家服用藥物之必要,因而無法留置在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證人吳貴清上開供述,經核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之時在肇事現場很緊張,證人吳貴清係因被告眼睛係紅色的,因而覺得被告看起來不舒服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之時,確係因胸口疼痛、心臟病發及身體不舒服等因素,而有急須返家服用藥物之必要,因而無法留置在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之事實,亦堪認定。是綜上所述,上開函及看診紀錄與病情摘要等資料暨證人吳貴清上開供述,顯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因胸口疼痛、心臟病發及身體不舒服等因素,因而有離開肇事現場急須返家服用藥物之必要之依據。被告及辯護人據以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胸口疼痛、心臟病發及身體不舒服等因素,因而有離開肇事現場急須返家服用藥物之必要及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3、依證人即被害人吳貴清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問:你當時有沒有流血?)答:那是在他離開之後,就從頭髮這裡開始流血」、「當初他下來看的時候,我應該是有受傷,但是還沒有流血,是他離開之後,我才大量流血」、「(問:你剛剛說你是何時發現自己受傷?)答:他離去之後,有一個賴先生幫我追他的時候,那時候我想要把車推到旁邊,我摸臉的時候,才知道自己整個臉是血」、「(問:你何時發現自己滿頭都是血?)答:他離去的時候」、「(問:他一離去,你就發現了?)答:對,我那時候以為是流汗,一摸臉部才知道是血」、「(問:是被告開車一離開之後,你就發現自己滿頭都是血了?)答:對」、「(問:你剛剛說在被告問你之後,他離開之後,你發現臉濕濕的?)答:對,濕濕的,以為是雨水還是流汗,結果去摸就開始流血」、「(問:後來就大量冒血?)答:對,就冒血」、「(問:你剛才說他離開之後,你才發現你滿臉跟身上都是血?)答:對」、「我記憶很深刻是他走之後,當初我認為那是雨水或是汗,我用手去擦,才知道那時候我臉(整)個臉已經是血了」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00頁反面、第64頁、第66頁及第67頁筆錄),固堪認定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時或未發現或未目睹被害人吳貴清身體確受有傷害。惟按刑法上之故意,並不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限,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應以故意論,此觀諸刑法第十三條條文即知。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直接故意)發生車禍肇事後,對方確已因而受有傷害為限,如行為人對此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足以構成該罪。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吳貴清於迭次訊問中業已證稱「事故後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停車並下車查看之後,對方說他本人不要緊,要我自行處理,之後我看對方要離開現場,我就記下後面車牌,之後對方就駕車離開事故現場」、「(問:肇事後該自小客車駕駛人,有無採取救護措施?有無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其他必要處置?有無告知對方他的姓名及聯絡方式?)答:均沒有」(以上見警卷第3頁反面筆錄)、「被告說『我不要緊』,然後他人就走了。後面一位賴先生好心要去追宋憲釧,結果追不到後,後來賴先生還協助我送醫」(以上見偵卷第10頁筆錄)、「車禍發生後,我們雙方都有下車查看,我們各自繞車子一圈,雙方都各自看車,被告就先行離去」、「下車短短幾秒鐘,被告有問『人有沒有怎樣』,他問一下,就覺得沒有怎樣,他就先行離去,我沒有跟他說『我沒有怎樣』,他就先行離開了」、「(問:照你剛剛的意思,你沒有跟他說你沒有事?)答:對,就下車幾秒鐘,我們各自查看之後,他就先行離開」、「被告沒有留下任何聯絡的資料或是車主、相關親友的資料給我」、「我們下車接觸只有二、三秒而已」(以上見原審卷第62頁、第64頁及第65頁筆錄)等語明確,另被告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事故後因為當時我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跟朋友借的,而車輛之稅金均未繳納,我一時害怕車輛被扣留所以我就離開現場」、「事故發生後沒有採取救護措施,也沒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也沒有告知對方我的姓名及聯絡方式」、「當時我下車查看,對方沒有怎樣,對方沒有表示可以讓我離開,也無人制止離開」(以上見警卷第1頁反面筆錄)、「我有下車查看,以為他沒事,我就離開現場」、「一撞到,看一下車子,只有損壞而已,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有受傷,所以我就離開了」(以上見原審卷第23頁及第68頁筆錄)、「案發時車子是有發生擦撞,我們都有下來看,…我認為雙方都沒有受傷,只有車子壞掉而已,我向被害人說各人車子壞掉的部分自己修理,被害人沒有說好或不好,當時他沒有說話,我就把車子開走」(以上見本院卷第123頁筆錄)等語,足見被告係因害怕肇事車輛遭扣留,因而僅於肇事現場停留短暫時間,且在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留下任何個人資料,另亦未獲得被害人告知被害人並未受傷之訊息等情形下,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次查:證人即被害人吳貴清於迭次訊問中業已證稱「事故前伊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見警卷第3頁反面筆錄)、「被告是車頭直接撞到伊貨車之側邊,當時對方車速約時速四、五十公里左右,撞擊力道蠻大,伊額頭撞到貨車左邊之把手,因為被告從右邊撞到,伊整個往旁邊傾斜,當時有繫安全帶,所以有個拉力把伊拉著,車禍造成伊受有前額撕裂傷約10公分」(以上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5頁筆錄)等語綦詳,此外參酌:㈠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伊當時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及伊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與被害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伊所駕駛之小客車前保險桿、大燈、方向燈、引擎蓋等處受損等語(見警卷第2頁筆錄)。㈡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附於警卷第29頁至第41頁),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前保險桿、大燈、方向燈、引擎蓋均破裂毀損,另被害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則右前側車身車門處大面積凹陷。㈢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附於警卷第26頁),肇事現場遺有數量不少之碎片及遺有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車牌0面等情,足見本件依車禍肇事當時雙方車輛之時速均為四、五十公里,被害人所受之額頭撕裂傷長達10公分,且係因撞及小貨車「左」邊之把手所造成,另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嚴重毀損及被害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側車身車門處所受毀損之程度亦非輕微等情觀之,堪認本件車禍肇事當時雙方所駕車輛相互碰撞之力道甚大,衡情該撞擊力道極有可能發生車內人員傷亡之事實,且此事實之發生復為一般常人所能預見,而被告係一年逾五十歲之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謂其未預見該事實之發生,乃被告竟辯稱伊未能預見被害人實際上可能受傷等語,經核其所持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是依上所述,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能導致被害人吳貴清受傷之構成犯罪之事實,既預見其發生,乃其竟因害怕肇事車輛遭扣留,因而基於縱然發生該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僅於肇事現場停留短暫時間,且在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留下任何個人資料,另亦未獲得被害人告知被害人並未受傷之訊息等情形下,遂不顧被害人有無受傷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而未留置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吳貴清及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其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應有縱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自應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被告之行為不應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既已下車查看並詢問被害人之傷勢,自係關心救護被害人之意,否則應會加速逃逸而不下車查看,豈有下車查問後,反讓對方有充裕時間抄記車牌之理,另警方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八日通知被告到案之時,被告尚未修理肇事車輛,設若被告有心逃逸,應會先修理肇事車輛以湮滅證據,足見被告應無肇事逃逸之動機及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是否確有肇事逃逸之動機及不確定之故意,經核與被告於肇事後是否下車查看並詢問被害人之傷勢,或與被告於肇事後是否將肇事車輛送修,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被告於肇事後確曾下車查看並詢問被害人之傷勢,或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將肇事車輛送修,即遽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動機及不確定之故意,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5、雖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間,已因心臟疾病之惡化程度已達需裝設支架之臨界邊緣,另復有糖尿病史及抽煙習性,致身體更不堪勞累,此外加上車體碰撞等外力因素,更可能引發不舒服而需離開肇事現場服用舌下錠,因此被告在確認被害人並未受傷之情況下離去,應無惡意遺棄之犯意;另縱認被告只要多待一會兒即能發現或預見被害人受傷,惟被告若未能即時離去,則可能發生比被害人事後發現之傷勢更為嚴重之生命危險,故被告無暇兼顧車禍現場而先行離去之自保行為,顯欠缺違法性、罪責性,足見本件應可適用緊急避難之法理予以不罰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因胸口疼痛、心臟病發及身體不舒服等因素,因而有離開肇事現場急須返家服用藥物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案發之時既無危害其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事故發生,經核其行為即與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依法本件自無應依該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餘地,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6、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嗣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八日復因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是立法理由中亦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等語。是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本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之罪,另考量被告肇事後曾下車查看,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僅前額撕裂傷一處及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節,經核與其他肇事逃逸者或於肇事後未曾停車查看,或於明知已造成被害人嚴重傷亡之結果後仍逃逸,或肇事後遲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節相較,其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顯較輕微,衡情此類犯罪,若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其結果非無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以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有原審一0三年度司南簡調字第一0一六號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兼衡本件事故被告與被害人雙方過失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塑膠模具工作,每月收入約十萬元,現從事土方回填工作,每月收入約七、八萬元,已婚,與配偶同住,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家裡經濟狀況尚可,其本身罹患有急性心肌梗塞併有併發症之第二型糖尿病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參考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