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刪除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張進次前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至7行所載「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士林地法院均分別判處拘役25日在案」,均予以刪除。
㈡被告前案紀錄補充為:張進次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院審酌被告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且甫於9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月餘之時間,即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且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素,認罪刑相當,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尚難准許,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954號被告張進次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南澳鄉○○路30號居基隆市○○區○○街38巷1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次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騎乘機車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自民國99年11月29日晚上6、7時許起,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一帶某小吃店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晚上9時多,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同日晚上9時55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與三合街口前,經警攔檢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進次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有酒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分別判處拘役25日在案,竟又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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