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長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長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長安於民國99年12月8日晚上10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金山區○○○路79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9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長安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9年11月間因酒醉駕車遭警攔獲,甫於100年1月1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知警惕,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然仍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8號被告許長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路7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長安曾有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12月8日23時49分許,於服用啤酒5、6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EPQ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9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對許長安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長安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