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坤材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但未實際取得),將其向臺灣銀行嘉北分行(下稱臺銀嘉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活儲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嘉義市之某「7-11統一便利超商」,以黑貓宅急便宅配運送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廖小姐」收受使用。而「廖小姐」或轉手者取得蔡坤材提供之臺銀嘉北分行、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1月1日,佯以網際網路賣家名義,分別撥打電話予 林慧雯 、 陳偉婷 、 黃靖茨 ,均詐稱:其3人先前在網路購物後因遭設定錯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以免日後遭重覆扣款云云,致使林慧雯、陳偉婷及黃靖茨聽聞後皆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林慧雯遂於同日19時16分,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7-11統一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後,將2萬9989元匯至蔡坤材之上揭臺銀嘉北分行帳戶內,陳偉婷則於同日20時0分,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同依指示操作後,將2萬9989元匯入蔡坤材之同一帳戶,黃靖茨於同日21時42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將2萬8000元存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蔡坤材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
二、案經黃靖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蔡坤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供稱其知道帳戶借人使用可能會遭用於不法用途,但為了賺取錢財,預計以1個帳戶每月3萬元的代價將2個帳戶借由他人使用,並一次將台銀嘉北銀行與渣打銀行帳戶寄出等語(偵907卷第16頁),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黃靖茨、林慧雯、陳偉婷之指訴相符,另有被告所申辦上揭臺銀嘉北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渣打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清單、黑貓宅急便寄件收據、告訴人3人提供之匯款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台銀嘉北銀行、渣打銀行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後,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得以該帳號向告訴人
3人詐取財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次交付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㈡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一度以遺失帳戶資訊為辯解,但
至審判中及後續檢察官偵辦時坦承犯行,詳細交代本案細節,面對刑責,態度尚可。被告坦言其亟需用錢之際,在網路上看到有不知名之人以每月3萬元作為引誘,於是其貪圖不勞而獲,不顧帳戶安全及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等情主動聯絡,並提供2本帳戶欲取得6萬元之對價,心態僥倖不足取。又被告提供2本帳戶之行為,造成3名告訴人受騙,損害額共計87,978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3人洽談和解,亦未賠償分文。末考量被告高職文書事務科畢業,前從事農業,今年轉業從事保全業,本案發生時正值其收入較少期間,以及其目前與父母同住,自己工作收入尚足以生活,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本案雖因貪圖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而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其獲得詐欺犯罪之所得,且依被告供述,其亦未取得每個帳戶3萬元,共計6萬元之代價,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