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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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0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一號、第二八七一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十六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王嘉麒通譯孫竹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毛重捌拾柒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蘋果牛奶飲料罐壹個、黑色皮包壹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黑色皮包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玖包(毛重捌拾柒點柒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蘋果牛奶飲料罐壹個、黑色皮包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其之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後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定強制戒治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詎乙○○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止,均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段榮和巷三0號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為一日十次)。乙○○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某時止,同在前開臺中縣○○鄉○○路○段榮和巷三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為五日一次,起訴書誤以乙○○施用者為安非他命)。嗣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道內,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所查獲,並扣得其所購入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毛重八十七‧七九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一公克),暨其所有供藏放毒品海洛因以施用之蘋果牛奶飲料灌一個、供藏放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之黑色皮包一只。乙○○遭查獲時,且經查緝員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