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嘉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52984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22-A1A2529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周嘉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嘉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2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1段121巷與興隆路
4段66巷交岔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10月26日2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段○○○巷行駛,於臺北市○○街○段○○○巷與臺北市○○路○段○○巷交岔路口,與 陳信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同為巷道,且陳信豪所在之臺北市○○路○段○○巷之巷口地面劃有停止線,陳信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興隆路4段66巷巷口竄出,並無停看聽,而其行駛之忠順街
1段121巷,路面並無劃設任何停止線,現場又無設有交通號誌或設有其他標線、標誌,其為直行車輛,且其當時係靠中間方向線行駛,係對方突然衝出,致其本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原裁決意旨認其未讓右方車先行,其有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次按有關車道數計算,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0月26日2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臺北市○○路○段○○巷交岔路口,適陳信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臺北市○○街○段○○○巷與臺北市○○路○段○○巷交岔路口時,雙方不急閃避,發生碰撞,致異議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與證人陳信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及異議人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34至39、41至4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關於異議人與陳信豪行經上揭路口時,何方擁有優先路權:本件異議人行駛之臺北市○○街○段○○○巷進入該交岔路口僅有一個車道,陳信豪行駛之臺北市○○路○段○○巷進入該交岔路口亦僅有一個車道,此時雙方車道數相同。且異議人與陳信豪之行車方向均為直行車,是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輛,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則自應認當時在異議人右方之陳信豪有上開交岔路口之優先路權。然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有關路權歸屬之規定,主要係讓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有得以遵循行進之依據,俾使交通順暢不互相爭道。然駕駛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仍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非謂擁有優先路權者,均可不顧行經交岔路口,率然前行。查本件臺北市○○路○段○○巷橫越臺北市○○街○段○○○巷,並非完全直線,臺北市○○路○段○○巷在忠順街1段121巷兩側互有落差,此觀現場照片甚明(見本卷第35頁),又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延忠順街1段121巷行駛時,係靠著中間分向線行駛,並非靠著路邊行駛,陳信豪騎乘重型機車貿然從興隆路4段66巷騎出,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陳信豪騎乘上開機車騎出上開巷口到與異議人發生碰撞,僅有2秒之時間,復依2車於同秒速之行車距離觀之,陳信豪車速亦顯較異議人快速,異議人根本無時間反應煞停,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尚難認異議人主觀上有何故意不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㈢、再按「針對設有分向標線與未劃設分向標線但同為雙向各有
1車道之道路,其進入交岔路口車道數之計算釋義,交通部前業曾彙徵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及公路總局等單位所獲共識意見,均認係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尚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然另為利幹支道路權之明確,及避免道路路幅與幾何條件致生民眾認知行車路權與秩序之誤解,貴轄道路行車環境如有未臻明確之路段或情形,宜儘速會同道路主管機關依本部前開原則,本於權責通盤檢視轄管道路路口必要設施之完整及車道規劃佈設之完整性,俾供駕駛人正確認知依循」,交通部99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990027472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48頁)。查本件異議人行駛之臺北市○○街○段○○○巷為一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線車道,陳信豪行駛之臺北市○○路○段○○巷為設有指向線與停止線之單行巷道,忠順街1段121巷兩旁停放汽車後,路寬仍足夠雙向車輛通行,反觀興隆路4段66巷,巷子兩旁未停放車輛仍僅能供1部車輛通行,此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35、40頁),足見兩者路幅有明顯差異,則依上開函釋要旨,未免一般民眾行經上開路口時,對於路權有所誤認,道路主管機關自應負有設置必要交通號誌或標線之義務,以俾人民得以遵循,甚而避免事故發生,保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上開交岔路口兩者路幅既有如此重大差異,一般民眾於合理之認知範圍內,當無從認知較為狹窄之單行巷道竟然較路幅較寬之一般道路擁有優先路權,是本件尚難認異議人主觀上有故意違反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本件主管機關對於上開一般人顯會誤認路權之交岔路口,既有未設有號誌或標線之疏失,尚難將此一不利益歸屬於異議人承受。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主觀上有違反「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故意,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處罰,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