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十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四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申請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詎被告僅給付部分,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尚欠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七千八百零五元本金及六千五百七十四元利息,共計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未繳,拒不清償,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金額及已到期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四二五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為持卡人,其簽帳消費至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止計積欠十三萬七千八百零五元本金及六千五百七十四元利息,共計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未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對帳單及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卓進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郭國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