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2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壹萬肆仟
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之約定,被告即得持卡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如逾期未清償,應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付遲延利息,
暨自延滯日起3個月內,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違約金。詎被告依約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迄今共積
欠原告14,491元之消費款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國
民旅遊卡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及聯邦信用
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屬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自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日97年6月7日起3個月
內(含)每月以300元(即年息25.2%)之違約金。依原告請
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9.99%,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20%,
如再加上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皆已逾法定最高利
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
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
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
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以年息0.01%(即每月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
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