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因經營「 淵備 語文短期補習班」,發生財務困難狀況
,故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週轉,原告允予出
借,乃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7日委由原告之中華幼稚園
之員工匯付該款400,000元予被告,被告並在支出憑證簽名
,作為借款憑據。
㈡詎被告至今僅清償120,000元,尚欠280,000元未還,原告
屢予催討,被告竟拒清償,反諉稱兩造間有「淵備語文短期
補習班」之讓渡契約糾紛云云,藉詞搪塞,為此,爰依借款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28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有一天被告打電話來,說他在銀行急需用錢,問我可不可以
給?因為之前我們有一些交易,我說錢還沒有下來沒辦法給
,被告說他三點半之前如果不能把錢匯進去,他就完蛋了,
請我幫忙。因為當天我生病在家,所以請我姐姐幫忙匯錢給
被告,並告訴幼稚園的會計,請會計讓被告簽一張收據,因
為我姐姐已經幫我把錢匯給被告了。
三、被告抗辯意旨:
我有收到原告400,000元的匯款,但這是補習班的交易價金
,不是借款。而且支出憑證有經過變造,當初我簽的時候並
不是這樣,只有到金額那邊,用途說明欄本來只寫到「…銀
行帳戶中」而已,就要我簽字,現在看到的「以日後…」這
些文字都沒有。當時我沒有跟原告要影本,後來我們的交易
發生問題,我去找會計要影本,他就不給我了。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私立中華幼稚園支出憑
證影本1件附卷可資佐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被告所
不爭執之支出憑證內載「12月17日乙○○園長匯400,000元
至丙○○老師銀行帳戶中,『以日後清償錢財之便…』等語
,依支出憑證之內容及被告已簽名觀之,被告應已收受
400,000元無訛,惟被告抗辯兩造並非借貸關係,其收受之
40萬元,係買賣關係之前金,且支出憑證『以日後清償…』
之字句,為日後所增補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甲
○○到庭證稱:「原告請我寫一張憑據,說他有給被告40萬
元,叫我寫一寫拿給被告簽名,上面的用途說明是照原告意
思寫的,一開始就是這樣寫,沒有增加」等語明確,衡情該
支出憑證用途說明之文句若僅到「至丙○○老師銀行帳戶中
」為止,而之後之文句是事後所添加,則該文句似並未完整
,既是註明用途說明,理應將匯款之原由記載清楚,方符常
理。若僅是單純證明匯款事宜,銀行之交易明細即可,何須
多此一舉,是原告所陳符合事理,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
事後增加文句,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被告所簽名之支
出憑證,並非載明兩造間係為買賣關係而匯款。再者,而被
告迄未提出任何補習班讓與之相關書面資料,然以標的金額
高達60萬元之交易,倘已成交,雙方竟未有任何書面之簽立
,實悖於常情。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讓
渡補習班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