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3號103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2號、第2461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蒞追字第8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杰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家杰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下午7時10分46秒前某時,在新竹市○○路○段近香山火車站前之天橋下,拾獲 鄭安君 所遺失之NOKIA牌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先後插入配偶 鍾銘嬌 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友人 郭政宗 所申辦交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於上開行動電話內而使用之。嗣經鄭安君報警處理,而以上開手機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開犯罪事實。
二、楊家杰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2月19日清晨5時16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工具竊取李鴻𥕛(起訴書誤載為 李鴻基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另含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存摺各1本及藥袋1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再以上揭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李鴻𥕛家中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李鴻𥕛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勿追究失車。而李鴻𥕛發覺遭竊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告知警方上情,始循線查悉本案。
三、案經鄭安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且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起訴書原認被告楊家杰明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下稱係爭行動電話,係告訴人鄭安君所有,於101年11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自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失竊),係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1月6日晚上7時10分前之某不詳時地,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行動電話,而涉嫌收受贓物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蒞庭檢察官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聲撤字第17號撤回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69條規定撤回起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毋庸審理該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查被告楊家杰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2號、第2461號),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3號受理在案,檢察官復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認被告所涉之侵占遺失物與本院所受理之
102年度易字第233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03年度蒞追字第8號追加起訴,有該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併此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家杰被訴侵占遺失物及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家杰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就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本院易233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第
134頁、第143頁),核與告訴人鄭安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中之指述合致(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42號卷《下稱偵1242卷》第5至8頁背面、第76至77頁、第12
3至124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72號卷《本稱本院審易572卷》第38頁背面),並經證人鍾銘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42卷第9至10頁背面、第100至101頁)、證人 吳建國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242卷第85至87頁)、證人郭政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42卷第9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李鴻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中之證述(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61號卷《下稱偵2461卷》第14至22頁、第182至184頁)明確,復有鄭安君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1242卷第15頁)、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查獲照片3張(偵1242卷第16頁)、申登人為鍾銘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2012年12月4日與楊家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1242卷第20至21頁)、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1242卷第24至2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名稱為鍾銘嬌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偵1242卷第127頁正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自
101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28日止之通聯紀錄各1份(偵1242卷第107至120頁背面)、告訴人鄭安君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通聯資料查詢1份(偵1242卷第第131至141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各1份(偵2461卷第29至6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個人資料及持機人為郭政宗之統一超商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預付卡行動電話申請書各1份(偵2461卷第26至2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偵2461卷第23頁)、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李鴻𥕛車號000-000號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偵2461卷第24至25頁)、失竊機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2461卷第68至71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竊取李鴻𥕛所有之上述機車之犯行,並辯稱:101年12月19日清晨5時16分許,我在家中睡覺,我老婆可以作證,而且當時我手受傷有包石膏,沒辦法犯案,我不認識李鴻𥕛也不知道他的電話等語(偵2461卷第7至8頁、本院審易572卷第48頁背面、本院易233卷第30至33頁)。惟證人李鴻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的機車於
101年12月19日失竊後,在家中有接到一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我的可疑電話,對方在電話中表示我上述的機車是他的家屬騎走的,並且表示要將上述機車牽至附近警察局放,後來我先後在同年月25日、26日及28日,以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回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方稱我的機車是其小弟偷的,他會叫他的小弟把機車牽到派出所附近放,後來派出所的警察就通知說我車子在新竹市○○區○○路六段205巷底查獲,並通知我領回上述遭竊之機車,上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我中男性的聲音跟楊家杰的聲音很像等語(偵2461卷第14至22頁、第182至184頁);證人郭政宗於警詢時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於101年11月下旬左右,跟楊家杰一起去新竹市○○區○○路6段的統一超商辦的,因為楊家杰說他沒有手機門號可以用,才會用我的個人資料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給楊家杰使用,這是預付卡型的手機門號,由楊家杰支付申辦費用300元,該手機門號在101年12月28日申請停機狀態前,一直都是楊家杰在使用等語(偵2461卷第10至12頁)。又被告以證人郭政宗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19日上午8時44分7秒撥打予證人李鴻𥕛家中市內電話000000000;證人李鴻𥕛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4時22分47秒、5時29分35秒回撥予被告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亦有上述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證(偵2461卷第35頁、第54頁),核與證人李鴻𥕛上述證詞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李鴻𥕛及郭政宗上述證詞,足堪憑信。再者被告於案發前因故受傷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其左手第二掌骨骨折於101年12月18日手術傷口拆線後以石膏固定等情,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醫院綜合醫院102年7月10診斷證明書及103年1月8日(103)竹行字第
006號函存卷可考(本院訴易233卷第35頁、43頁),核與上述機車失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行竊之人左手手掌中有以白布包紮之情(偵2416卷第70頁)相同, 益徵 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證人鄭安君上述行動電話,其脫離證人鄭安君之持有係因遭他人竊取,業據證人鄭安君證述綦詳(偵1242卷第5至8頁、第76頁),是上開行動電話等物脫離本人持有並非出於本人之意,故被告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分殊,應以分別論罪。另追加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侵占行動電話部分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累犯:被告楊家杰前⑴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又於99年間,因竊盜、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⑸又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5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於101年5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竊盜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係專科罰金之罪,此部分則無從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三)另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另案(102年度訴字第279號,下稱本院另案)審理時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下稱為恭醫院)鑑定,認被告由於頭部受傷及曾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致患有器質性精神病,雖曾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但並不規則,目前仍有明顯的妄想及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智能有衰退現象,以致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力、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較差,因此其平常及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此有為恭醫院103年3月21日FP319899S刑之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233卷第102至
104頁)。上述鑑定報告雖係本院另案審理時,於103年
2月27日囑託為恭醫院鑑定,惟鑑定報告中所記載有關被告之病史即頭部受傷及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患有器質性精神病等情,均在本件犯行之前即以存在之事實,且被告於99年7月20日至102年11月18日亦因睡眠障礙、焦慮狀態及疑似幻覺持續至南門綜合醫院就診12次等情,亦有南門綜合醫院於102年11月18日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易233卷第37頁),是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平常及本院另案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故被告平常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既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則其於實施本案上開犯行時,應有智能衰退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家杰前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謹慎自持,且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貪圖小利,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守法自重之觀念,應嚴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犯後已和被害人李鴻𥕛達成和解且當庭給付被害人新臺幣1萬元,被害人李鴻𥕛願意寬宥被告本件犯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易233卷第101頁),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審易572卷第24頁)、其太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能不足,其係家中主要之經濟來源,尚需扶養10歲、8歲及剛出生之三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各犯行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業已改為新臺幣,並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