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柒個、塑膠盒壹個、棉花棒肆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驗餘淨重肆點捌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叁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柒個、塑膠盒壹個、棉花棒肆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驗餘淨重肆點捌壹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肆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柒個、塑膠盒壹個、棉花棒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八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八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上開施用毒品器具已於施用後丟棄滅失)。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九六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共計四.八一七七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七個、塑膠盒一個、棉花棒四支等物。甲○○於查獲後,冒用其弟「 吳禎哲 」名義(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接受員警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後確認其身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見偵卷第五十一頁)足稽,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檢出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一九六四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米白色結晶二包及白色透明結晶塊一包,均經檢出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四.五一三九公克、○.三○三八公克,共計驗餘淨重四.八一七七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一五一○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二紙可證,並有當場查獲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七個、塑膠盒一個、棉花棒四支等物可佐。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係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一九六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驗餘淨重四.八一七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四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七個、塑膠盒一個、棉花棒四支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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