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號3樓法定代理人 蕭靜芳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蕭靜芳為被上訴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變更為蕭靜芳,茲由蕭靜芳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及認許事項變更表為證,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