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元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並因而不慎與 許港木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業與許港木達成調解,有本院106年度斗司調字第66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20號被告李元中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鎮平巷59號之3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中於民國106年3月8日8時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鎮○○路旁之自小客車上,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仍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鎮平巷59號之30之住處。嗣於同日9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斗苑路5段前,不慎擦撞由許港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李元中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元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許港木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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