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吉成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至第9列關於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75元、75元、70元」等語。證據補充:手機照片8張。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起,迄同年2月18日止,先後7次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絡組頭 羅翠巧 (由本院另以105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向其下注簽賭六合彩,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於前述期間內(即自105年1月28日迄105年2月18日止),所為賭博之犯行,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等語,尚未允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其賭博犯行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不良影響,其在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另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賭博行為獲取彩金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以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66號被告黃吉成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吉成基於賭博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同年1月30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11日、同年2月13日、同年2月16日、同年2月18日,在其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將簽賭資料傳送至羅翠巧所持用,供不特定賭客投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向羅翠巧(所涉賭博罪嫌,已另案判決確定)簽賭六合彩7次。其等之賭博方式均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黃吉成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向羅翠巧簽賭「二星」、「三星」、「四星」,簽中「二星」者,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四星」者,可得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之簽賭金悉歸羅翠巧所有,以此方式與羅翠巧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5年2月18日查獲羅翠巧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吉成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上開賭博之事實。│││之自白││├──┼───────────┼────────────┤│2│另案被告羅翠巧於警詢及│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3│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話紀錄照片7張││├──┼───────────┼────────────┤│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前揭7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侑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