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永欽
林四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卓永欽、林四郎於民國104年8月2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松柏港檳榔攤內發生爭執,竟彼此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持磚頭等方式互毆,致被告即告訴人卓永欽受有左顳部裂傷、左胸壁及右手挫傷、右手腕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林四郎則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及髖、大腿、小腿、踝磨損擦傷及肘、前臂、腕磨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卓永欽、林四郎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卓永欽告訴被告林四郎、告訴人即被告林四郎告訴被告卓永欽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卓永欽、林四郎業已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即被告林四郎、卓永欽先後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1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各2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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