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勝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為貳點捌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3證據清單欄所載「彰化縣」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本院106年5月17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附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為2.89公克),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參,均屬第二級毒品,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4號被告劉勝斌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居彰化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3日凌晨0時3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至警局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約2.89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且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勝斌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D-024)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2││││4;報告編號檢體編號:││││UU/2017/00000000)0紙。││├──┼───────────┼───────────┤│3│彰化縣鹿港分局查獲毒品│被告持有並施用係第二級│││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驗報告單。│。│├──┼───────────┼───────────┤│4│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所施用毒品及施用毒│││(毛重共約2.89公克)、吸│品之器具。│││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5│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品案件紀錄表。│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約2.8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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