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飲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樹林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三峽方向時,因不勝酒力自後方追撞由 蘇萬化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始偵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曾有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分別為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0,000元、80,000元,猶再次酒醉駕車而為警查獲,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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