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勞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35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 律師
盧凱軍 律師 陳俊嘉 律師被上訴人 郭廷賓
林育霖 陳金鉛 廖泰一 賴墩列 蕭文瑞 黃嘉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上訴人另辯稱:夜點費制度係由實物供給演變為金錢發給,金額又以實際用餐餐費換算核發,並非一般性給予,且其純粹係體恤員工於「特定時間」出勤之獎勵,且可否領取夜點費係由值勤時間,而非工作內容為判斷標準,自非工作之勞務對價報酬。且夜點費係上訴人單方面向主管機關簽呈給予所屬員工之恩惠性給予,依經濟部民國42年7月1日令可知,上訴人並無核發夜點費之義務,自非屬工資。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並未要求輪值小、大夜班應給予較高工資,此當屬兩造得於僱傭契約中約定之勞動條件,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已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亦未將夜點費約定為工資之一部,原審認定夜點費為工資,顯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應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及所屬上級機關函釋之標準拘束,如年度預算未有此項目,上訴人亦不得自行給付給被上訴人,而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釋已說明夜點費並非工作對價,不屬於工資,如上訴人將夜點費列入工資,等同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即變相為被上訴人加薪,顯為法規所不許。再者,被上訴人明知其等薪資結構、計算方式應受國管法之拘束及行政院監督,其等任職多年從未對薪資結構之組成表達異議,卻在109年結清並發給舊制退休金後,方主張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顯然違反誠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及被上訴人是否應受國管法及相關行政院規定標準拘束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縱夜點費最初係以實物發放,仍得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又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而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至兩造勞動契約未針對夜點費應否列入工資乙節為進一步約定,惟本院依上訴人夜點費發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認夜點費應屬工資,並未與兩造合意內容相違,自無侵害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可言。
⑵又夜點費係按員工輪值時段發給之固定數額,並不因該時段輪
值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夜點費顯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即輪值小或大夜班),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則夜點費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⑶上訴人雖屬國營事業,然參照國管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遺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執上開規定限縮被上訴人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已非可採。況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上開函釋雖認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而夜點費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且屬工資之一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未依勞基法規定,將之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已有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情況,其辯稱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已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云云,亦無可採。至上訴人自行申報之年度預算有無列入此項目,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亦不得以此限制被上訴人之請求。
⑷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勞工於勞退新制實施後選擇新制,與雇主協議先行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者,於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時,方從雙方之協議;反之,如勞工與雇主協議之結清金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即違反勞基法所定之最低保障條件,難認有效。而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為上訴人之既定政策,並非具有商議性質,縱使被上訴人反對,亦無從改變上訴人此一決定,此由卷附台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第九屆理事會第二次會議紀錄記載請求上訴人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往來函文內容即明(原審卷第139-143頁)。被上訴人因無從反對或拒絕上訴人之政策,難認被上訴人於申請結算舊制退休金時,已表明放棄此部分權利,則被上訴人縱知悉上訴人以經濟部之給付表計算而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亦難認兩造就夜點費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部分已達成合意,況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如結清舊制年資時,未計入夜點費,則兩造約定之給付退休金額,顯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最低標準,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此部分難認有效。故被上訴人於結算舊制退休金後,再為本件請求,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上開抗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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