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勞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被上訴人 陳志明
洪啓展 陳錦河 王明輝 許俊國 張英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均已於民國109年7月1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結清舊制年資給與,依其等簽署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明文約定夜點費不在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範疇,被上訴人均自行選擇、簽署並同意系爭協議,自係對夜點費未列入平均工資知之甚詳,卻於結清後為相反主張,顯違誠信。又依系爭夜點費發放之起
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內容可知,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為支給夜班人員之餐點,其後基於作業考量改以現款發放,惟仍係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工作對價,非屬工資之一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
0號令指明事業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足認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又本件之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且不因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給、薪資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而被上訴人均在73年勞基法制訂公布施行前即已任職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等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自不包含夜點費,並於任職期間知悉夜點費最初提供者為實物而非金錢給付,自無可能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為工資之合意,且94年6月14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夜點費改為個案認定,在此之前,該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將夜點費、誤餐費排除於工資之外,被上訴人顯應知悉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其等既仍願與上訴人成立勞務契約,足見雙方縱使無明示合意排除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亦有默示之合意,此既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自應依雙方簽約時系爭夜點費之性質而為認定始符誠信,不應以現今社會輿論氛圍而為違反勞務契約精神及締約雙方認知之解釋。又經濟部109年10月5日經營字第10900701360號函亦說明依夜點費發放背景、法制及上開細則修改理由,系爭夜點費係勉勵、恩惠性質,且非屬行政院核定薪(工)資項目,歷來未將之列入工資計算等語明確,上訴人自應受該函釋之拘束。另系爭協議書第
1、2條均未明訂應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反而在第2條後段訂明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範疇,原審事後判斷應將夜點費納入,並非雙方簽約時已存在之法律明文規定,亦非法律之當然解釋,自不存在雙方簽約時有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問題,況系爭協議書係經工會與上訴人多次會議研商,達成夜點費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共識,並經公開說明會詳予溝通說明,勞工在明瞭內容之下自由選擇簽立,並無顯失公平情事,而勞工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除可提前獲取退休金利息利益外,尚可合併計算年資,並無低於勞基法最低標準情事。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工之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至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定標準而不生結清效力,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無請求上訴人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之爭
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縱系爭夜點費最初係以實物發放,仍得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而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故系爭夜點費縱由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亦不影響其係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系爭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被上訴人有合意或默示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自不得單純僅因其等知悉法規變革、解釋函令發佈內容,而仍繼續工作,遽認其等即係同意或默示同意排除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2.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標準」、「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原審勞專調字第169至191頁),足見年資結清協議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如各國營事業單位所定之標準低於勞基法之規定,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亦即應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又系爭夜點費因非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列之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故兩造協議結清舊制年資時,並未計入被上訴人所領得之系爭夜點費,兩造約定之給付退休金額即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最低標準,於被上訴人顯屬不利,此部分即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難認有效。至被上訴人選擇辦理舊制年資結清,獲得提前領取退休金及其孳息之利益,或於該結清年資退休金移入勞退新制個人專戶後享有勞動基金操作收益,此係來自於國家勞工保險制度設計運作所使然,並非上訴人給付優於勞基法之基本保障,上訴人以此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之情事云云,尚無可採。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資方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系爭夜點費既同屬工資範圍而應計入平均工資結清退休金,上訴人自應於109年7月1日結清後30日內一併發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事後再主張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係要求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範圍外為給付,有違誠信云云,自無可採;而上訴人援引台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01號個案判決(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違,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附表所示「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該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王琁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勃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