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5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杰被告曾祥柏(原名曾祥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祥柏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明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度桃交簡字第2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祥柏則於10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渠 等猶不知悔改,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7日凌晨某時許,由劉明杰駕駛向他人借用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祥柏,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對面空地時,見 黃欣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而認有機可趁,竟由劉明杰交付其所有之鑰匙1支予曾祥柏,再由曾祥柏以之打開黃欣萍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電門並竊取得手,2人隨即各自駕車離去,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則作為2人日後代步之用。嗣於
106年9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街○○○號前尋獲該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後照鏡採獲指紋3枚,經鑑驗與劉明杰、曾祥柏之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欣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杰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曾祥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欣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106009670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16張在卷可稽,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依上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前均多次犯竊盜犯行,此次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2人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犯行,仍均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2人行竊所用而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劉明杰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
2人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由被害人黃欣萍領回,有黃欣萍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