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4號原告 張子陽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蘭 被告 張仁源
張仁清 張仁桐 張卿琳 張程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梅 被告 張仁富
張正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崇期 被告 張子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連通 被告 張耕碩
張益壽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丁 不被告 張仁恭
張仁政 張仁超 張仁明 吳萬順 吳麗聲 吳金炎 張瑞昆 張訓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二‧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及雲林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二六‧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及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二八四‧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及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七○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及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五五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及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七五‧二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案)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五四○‧二七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四九
‧一八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原告張子陽與被告張仁源、張仁清、張仁桐、張卿琳、張程鈞、張仁富、張正雄、張子川、張耕碩、張益壽、張仁恭、張仁明、張仁政、張仁超、吳萬順、吳麗聲、吳金炎、張瑞昆、張訓誠按附表所示道路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八二‧八七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一
一九三‧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仁源、張仁清、張仁桐、張卿琳、張程鈞、張仁富、張正雄、張子川、張耕碩、張益壽、張仁恭、張仁明、張仁政、張仁超等十四人按附表所示
C、D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㈢編號E部分面積五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萬順、吳麗
聲、吳金炎按應有部分五七三○分之一四三○、五七三○分之一四三五、五七三○分之二八六五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㈣編號F部分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瑞昆取得。
㈤編號G部分面積四三五‧八五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一三
四○‧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子陽、被告張訓誠按應有部分一七七六三一分之一三六五八三、一七七六三一分之四一○四八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道路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仁清、張仁桐、張程鈞、張仁富、張子川、張耕碩、張益壽、張仁恭、張仁明、張仁政、張仁超、吳萬順、吳麗聲、吳金炎、張訓誠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32.31平方公尺土地,及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326.78平方公尺土地,及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284.99平方公尺土地,及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702.02平方公尺土地,及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559.
1平方公尺土地,及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75.2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僅南側臨接道路,土地上有張瑞昆加強所有加強磚造二層、三層樓房及鋼架鐵皮頂車庫,張子陽所有RC造二層樓房、鐵皮增建、磚造瓦頂平房及鋼架鐵皮頂建物,張卿琳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張仁源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張仁清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張仁桐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張文良 之磚造瓦頂平房、水泥柱石棉瓦頂廚房、磚造鐵皮頂及磚造石棉瓦頂建物、鋼架鐵皮頂冰庫,張仁恭所有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 張仁田 之加強磚造廁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1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大致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臨接道路或私設巷道,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張仁源、張卿琳、張正雄、張瑞昆均表示:同意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被告張子川到庭則以:同意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被告張仁恭、張仁富到庭則以:同意將系爭六筆土地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同意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被告吳麗聲到庭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另伊面積比較少,分配在編號E部分,伊無法使用,希望能分在張瑞昆旁邊,對於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不請求找補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張仁清、張程鈞、張耕碩、張益壽、張仁政、張仁超、吳萬順、吳金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將系爭六筆土地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張仁桐、張仁明、張訓誠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六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就系爭六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六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六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六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佐,原告於系爭六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經被告張仁源、張仁清、張卿琳、張程鈞、張仁富、張正雄、張耕碩、張益壽、張仁恭、張仁政、張仁超、吳萬順、吳麗聲、吳金炎等人分別具狀或當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合計已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六筆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系爭土地僅南側臨接道路,土地上有數棟加強磚造樓房、鋼架鐵皮車庫、磚造瓦頂平房、加強磚造廁所、水泥柱石棉瓦頂廚房,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系爭六筆土地僅南側臨接道路,而土地上除通行使
用之道路及少數空地外,多數土地均已建築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A部分面積540.27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49.18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全體共有人按附表所示道路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㈡編號C部分面積1382.87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193.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仁源、張仁清、張仁桐、張卿琳、張程鈞、張仁富、張正雄、張子川、張耕碩、張益壽、張仁恭、張仁明、張仁政、張仁超等14人按附表所示C、D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㈢編號E部分面積
5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萬順、吳麗聲、吳金炎按應有部分1430/5730、1435/5730、2865/573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㈣編號F部分面積48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瑞昆取得。㈤編號G部分面積435.85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1340.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子陽、被告張訓誠按應有部分136583/177631、41048/17763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或臨接道路,或臨接私設巷道,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至被告吳麗聲雖辯稱:其面積比較少,將伊分配在編號E部
分,伊無法使用等語,然查,附圖(乙案)所示編號E部分,西邊及南邊均面臨道路,並無被告所稱無法使用情形,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取。又被告張子川、張仁恭、張仁富雖曾到庭表示同意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惟查,甲、乙案之分割方案之差異僅在於分割線位置之些微調整,甲案就被告張子川、張仁恭、張仁富等人所分配取得土地位置與乙案大致相同,對於被告張子川、張仁恭、張仁富並無不利,且多數共有人均同意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是被告張子川、張仁恭、張仁富上開主張,即難採憑。另系爭六筆土地合併分割後,被告吳萬順、吳麗聲、吳金炎所分得土地面積雖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少,惟被告吳麗聲已同意就分割後分配面積短少部分不請求金錢找補,本院審酌系爭六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兩造分配面積雖有增減,但增減面積均不及0.5平方公尺,且系爭六筆土地位於雲林縣元長鄉,非商業繁忙地區,附近均為住宅景觀,僅有微型商業活動,土地價值不高,可見兩造面積增減部分土地價值不高,為免共有人間相互計算及現金找補之繁瑣程序,爰不另就差額部分互相補償,附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查系爭六筆土地係合併分割,兩造就各筆土地原應有部分並不相同,是本件應由兩造按系爭六筆土地合併分割後所分配取得土地面積之比例(即附表所示道路持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