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4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34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349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王春安 相對人即債務人 簡世樺
3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3495號)
(一)緣債務人簡世樺於民國98年09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伍拾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在案,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自民國98年09月17日起至民國105年09月17日止,於借用後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
(二)詎債務人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僅繳付本息至民國101年2月17日,即未繳付,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結欠本金新臺幣342,065元及,及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按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就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違約金。
(三)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債務人應給付利率為5.07%【即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年率1.419%+個別加碼年率2.651%+1%=5.07%】之利息;暨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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