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針筒1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徐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係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所持有之內含混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食鹽水液體之針筒1支,此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超商副店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裝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針筒1支,因其內含之液體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13頁),該針筒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該針筒內原盛裝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已因鑑驗全數耗盡而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59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934號被告徐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徐捷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日以109年度毒偵字5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處,以燃燒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號7-11便利商店前查獲,並扣得針筒1隻。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