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傑
黃俊凱周育誠謝宥宏吳峻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傑犯如附表編號1、2、3、6、7、8、9、10、11、13、14、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6、7、8、9、10、11、13、14、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年叁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凱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育誠犯如附表編號12、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宥宏犯 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叁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峻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志傑、黃俊凱、周育誠、謝宥宏、吳峻宇(其等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加入詐騙集團,而為下列行為:
(一)黃俊凱、黃志傑、謝宥宏、吳峻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即由謝宥宏、黃志傑、黃俊凱,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由黃志傑、黃俊凱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交予謝宥宏,由謝宥宏依吳峻宇指示之時間、地點,將所領得款項交與吳峻宇,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黃志傑、謝宥宏、吳峻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2、3、6、7、8、9、10、11、13、14、16號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2、3、6、7、8、9、10、11、13、14、16號所示之人,以附表編號2、3、6、7、8、9、10、11、13、14、16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編號2、3、6、7、8、9、10、
11、13、14、16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編號2、3、6、7、8、9、10、11、13、14、16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2、3、6、7、8、9、10、11、13、14、16號所示之帳戶後,即由謝宥宏、黃志傑,於附表編號2、3、6、7、8、9、10、11、13、14、16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2、3、6、7、8、9、10、11、13、14、16號所示之地點,由黃志傑持如附表編號2、3、6、7、8、9、10、11、13、14、16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2、3、6、7、8、9、10、11、13、14、16號所示之款項後交予謝宥宏,由謝宥宏依吳峻宇指示之時間、地點,將所領得款項交與吳峻宇,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黃俊凱、謝宥宏、吳峻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4、5號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人,以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帳戶後,即由謝宥宏、黃俊凱,於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地點,由黃俊凱持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款項後交予謝宥宏,由謝宥宏依吳峻宇指示之時間、地點,將所領得款項交與吳峻宇,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四)周育誠、謝宥宏、吳峻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2、15號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2、15號所示之人,以附表編號15、18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編號12、15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編號12、15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2、15號所示之帳戶後,即由謝宥宏、周育誠,於附表編號12、15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2、15號所示之地點,由周育誠持如附表編號12、15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2、15號所示之款項後交予謝宥宏,由謝宥宏依吳峻宇指示之時間、地點,將所領得款項交與吳峻宇,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傅彬硯 、 蕭群元 、 黃皓煒 、 廖奕晴 、 吳思 夢、 柯孟瑄 洪名 瑤、 趙珮珊 、 曹榮亨 、 賴學廣 、 洪敏容 、 邱千 育、 賴芊 茟、 賴佳 麟、 劉又瑄 、 洪鵬 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黃志傑、黃俊凱、周育誠、謝宥宏、吳峻宇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等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等就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志傑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見偵卷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211頁、第219頁);被告黃俊凱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211頁、第219頁);被告周育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見警卷第89至101頁;本院卷第211頁、第219頁);被告謝宥宏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見偵卷第257至259頁;本院卷第211頁、第219頁);被告吳峻宇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見偵卷第241至242頁;本院卷第211頁、第219頁),核與告訴人、蕭群元、黃皓煒、廖奕晴、 吳思夢 、 柯夢瑄 洪名瑤 、趙珮珊、賴學廣、洪敏容、 邱千育 、 賴芊茟 、 賴佳麟 、劉又瑄、 洪鵬鈞 於警詢之指訴被害情節(見警卷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47頁、第149至150頁、第151至154頁、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62頁、第179至181頁、第183至185頁、第187至189頁、第191至193頁、第195至197頁、第199至201頁、第203至205頁)及被害人傅彬硯、曹榮亨於警詢之證述被害情節(見警卷第131至133頁、第171至173頁)相符,且有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05至409頁、第269至273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11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13至431頁)、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3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35至487頁)、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89至491頁)、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第493至501頁)、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09至5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19至525頁)、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03至5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13至517頁)、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29至535頁)、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39頁)、 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41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55至557頁);⑵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57至403頁、第559至579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等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件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等犯行當應成立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故核被告黃志傑就附表編號1、2、3、6、7、8、9、10、11、13、14、16所示所為;被告黃俊凱就附表編號1、4、5所示所為;被告周育誠就附表編號12、15所示所為;被告謝宥宏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所為;被告吳峻宇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黃志傑就附表所示共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俊凱就附表所示共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周育誠就附表所示共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謝宥宏就附表所示共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峻宇就附表所示共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⑴被告黃俊凱、黃志傑、謝宥宏、吳峻宇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⑵被告黃志傑、謝宥宏、吳峻宇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3、6、7、8、9、10、11、13、14、1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⑶被告黃俊凱、謝宥宏、吳峻宇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⑷被告周育誠、謝宥宏、吳峻宇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2、1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志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吳峻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謝宥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3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累犯成立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違憲,僅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解釋意旨,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謂「構成累犯前科之罪,若與後罪非屬同質性之罪」,即不得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茲被告黃志傑、吳峻宇、謝宥宏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可知被告黃志傑、吳峻宇、謝宥宏對之前刑罰執行,無相應感受,故本院認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罪刑相當,故被告黃志傑、吳峻宇、謝宥宏本案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暨考量其等在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又犯罪後均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志傑供稱可就領得款項中抽取2%為報酬(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109頁),則以本件附表編號1、2、3、6、7、8、9、10、11、13、14、16所示各次成功提領之款項加總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扣除手續費),附表編號1、2、3、6、7、8、9、10、11、13、14、16所示各被害人匯入款項加總為0000000元,提領款項總額未逾上揭各被害人匯入款項總額部分,以上開成功提領款項加總0000000元之2%估算被告黃志傑獲取之報酬,為犯罪所得,為24176元。另被告黃俊凱供稱可就領得款項中抽取2%為報酬(見警卷第75頁、第79頁;偵卷第101頁),則以本件附表編號1、4、5所示各次成功提領之款項加總為132000元(扣除手續費),附表編號1、4、5所示各被害人匯入款項加總為177272元,提領款項總額未逾上揭各被害人匯入款項總額部分,以上開成功提領款項加總132000元之2%估算被告黃俊凱獲取之報酬,為犯罪所得,為2640元。另被告周育誠供稱未領到酬勞即遭逮捕(見警卷第10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周育誠實際獲得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其無犯罪所得。另被告謝宥宏供稱:伊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酬勞不一,最少一天可拿1000元,最多拿到6000元,報酬係提款金額之
0.5%至1%等語(見警卷第113至114頁;偵卷第259頁),。則依罪疑唯輕原則,以附表1至16次車手提款總金額00000000元之0.5%估算被告謝宥宏獲取之報酬,為犯罪所得,為7304元。另被告吳峻宇供稱:伊主要負責收水,每次報酬不一,最少1000元,最多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20至121頁),依罪疑唯輕原則,則以附表1至16次每次車手領款後從中抽取1000元估算被告吳峻宇獲取之報酬,為犯罪所得,為16000元。上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黃志傑、黃俊凱、周育誠、謝宥宏、吳峻宇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均未於本案扣案,均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上開物品本非違禁物,本件沒收上開物品與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
(三)未扣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其帳戶均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帳戶金融卡尚為存在,又金融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家汝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提領金額│主文│││││匯款金額││領地點│(新臺幣)││││││(新臺幣)││││││││││││││├──┼───┼────────┼────┼──────┼───────────┼────┼─────────┤│1│傅彬硯│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107年9│中國信託商業│黃志傑,107年9月9日18│20000元│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起││7年9月9日17時26│月9日18│銀行帳號2305│時46分許、107年9月9日1│9900元│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訴書││分許,致電傅彬硯│時28分許│00000000號帳│8時47分許在臺中市大雅││,處有期徒刑壹年伍││附表││,佯裝「雨傘王」│②107年9│戶、臺灣○○○區○○路○段○○○號臺北富││月。││編號││及元大商業銀行客│月9日18│銀行帳號0142│邦商業銀行之ATM││││1)││服人員,佯稱作業│時30分許│00000000號帳├───────────┼────┤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疏失致列為定期扣│③107年9│戶│黃俊凱,107年9月9日18│20000元│同詐欺取財罪,累犯││││款帳戶,須取消定│月9日18││時46分許、107年9月9日1│9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期扣款等語,致傅│時52分許││8時47分許,在臺中市大││月。││││彬硯陷於錯誤,依│④107年9○○○區○○○路○○號第一商││││││指示以ATM匯款至│月9日19││業銀行之ATM││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右揭帳戶│時12分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黃俊凱,107年9月9日19│20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伍│││││①29985││時0分8秒、107年9月9日1│9000元│月。│││││元││9時0分58秒許,在臺中市000
00000000000○○○區○○路○段○○○○號││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元││1樓彰化銀行之ATM││同詐欺取財罪,處有│││││③29000│├───────────┼────┤期徒刑壹年肆月。│││││元││黃俊凱,107年9月9日19│20000元││││││④30000││時19分19秒、107年9月9│10000元││││││元││日19時19分55秒,在臺中│││││││││市○○區○○路3段1187│││││││││號臺灣新光銀行之ATM│││├──┼───┼────────┼────┼──────┼───────────┼────┼─────────┤│2│蕭群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9月│中國信託商業│黃志傑,107年9月9日19│15000元│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起││7年9月9日19時30│9日19時4│銀行帳號230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訴書││分許,致電蕭群元│8分許│00000000號○○區○○路○段○○○號國泰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附表││,佯裝為蝦皮網購││戶│華銀行之ATM││月。││編號││客服人員,佯稱因│15000元││││││2)││先前網路購物問題│││││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多訂一筆商品會自│││││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動扣款,須轉帳至│││││,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指定帳戶等語,致│││││月。││││蕭群元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匯款│││││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至右揭帳戶。│││││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黃皓煒│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107年9│中華郵政帳號│黃志傑,107年9月9日20│20000元│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起││7年9月9日18時許│月9日20│000000000000│時26分18秒、107年9月9│20000元│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訴書││,致電黃皓煒,佯│時22分許│11號帳戶│日20時26分55秒、107年9│20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叁││附表││裝為「雨傘王」及│②107年9││月9日20時27分38秒,在││月。││編號││花旗銀行之客服人│月9日20││臺中市○○區○○路2段1││││3)││員,佯稱因會員資│時25分許││號全家超商雅環店之ATM││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料設定錯誤,須更││├───────────┼────┤同詐欺取財罪,累犯││││改設定等語,致黃│①49999││黃志傑,107年9月9日20│20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叁││││皓煒陷於錯誤,依│元││時29分許、107年9月9日│20000元│月。││││指示以網路匯款至│②49999││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0000
000000000○○○區○○路○段○○○號三信││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銀行之ATM││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4│廖奕晴│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107年9│中國信託商業│黃俊凱,107年9月9日20│20000元│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起││7年9月9日19時18│月9日20│銀行帳號2305│時42分許、107年9月9日2│10000元│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訴書││分許,致電廖奕晴│時37分許│00000000號帳│0時43分許、107年9月9日│3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附表││,佯裝ECO安珂網│②107年9│戶│21時4分許、107年9月9日│4000元│月。││編號││購業者及中國信託│月9日21││2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大││││4)││銀行客服人員,佯│時許○○○區○○路○段○號全家便││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稱因業者疏失,誤│③107年9││利商店之ATM││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將廖奕晴先前網路│月9日2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購物時設為批發商│時16分許││││月。││││,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①29988││││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語,致廖奕晴陷於│元││││同詐欺取財罪,處有││││錯誤,依指示操作│②3000元││││期徒刑壹年壹月。││││ATM、網路匯款至│③4015元││││││││右揭帳戶││││││├──┼───┼────────┼────┼──────┼───────────┼────┼─────────┤│5│ 吳思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9月│中國信託商業│黃俊凱,107年9月9日21│7000元│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起││7年9月9日18時21│9日21時3│銀行帳號2305│時44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訴書││分許,致電吳思孟│6分許│00000000號○○區○○路○段○○號全聯超││,處有期徒刑壹年壹││附表││,佯裝安珂網購業││戶│市雅環店之ATM││月。││編號││者及臺灣銀行客服│21299元││││││5)││人員,佯稱吳思孟│││││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先前網路購物時,│││││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因業者操作錯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將交易分為12筆,│││││月。││││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吳思│││││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孟陷於錯誤,依指│││││同詐欺取財罪,處有││││示操作ATM匯款致│││││期徒刑壹年。││││右揭帳戶││││││├──┼───┼────────┼────┼──────┼───────────┼────┼─────────┤│6│柯孟瑄│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107年9│中華郵政帳號│黃志傑,107年9月9日21│15000元│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起││7年9月9日20時36│月9日21│00000000000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訴書││分許,致電柯夢瑄│時34分許│1○號○區○○路○段○號之全家超││,處有期徒刑壹年壹││附表││,佯裝首爾妹店家│②107年9││商環雅店之ATM││月。││編號││,佯稱柯夢瑄先前│月9日21││││││6)││網路購物時,因業│時36分許││││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者操作錯誤,將交│││││同詐欺取財罪,累犯││││易分為12筆,須操│①10985││││,處有期徒刑壹年壹││││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元││││月。││││等語,致柯夢瑄陷│②4123元││││││││於錯誤,依指示匯│││││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款至右揭帳戶│││││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洪名瑤│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107年9│第一商業銀行│黃志傑,107年9月9日23│20000元│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起││7年9月9日21時19│月9日22│帳號00000000│時2分許、107年9月9日23│11000元│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訴書││分許,致電洪名瑤│時59分許│289號帳戶│時3分許、107年9月9日23│10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附表││,佯裝ECO安珂網│②107年9││時4分許,在臺中市大雅││月。││編號││購業者及中國信託│月9日2○○○區○○路○段○○○號三信銀││││7)││銀行客服人員,佯│時1分許││行之ATM││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稱洪名瑤先前網路│││││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購物時,內部人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誤將洪名瑤設為批│①29988││││月。││││發商,將會扣款,│元││││││││須操作自動櫃員機│②11123││││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取消等語,致洪名│元││││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瑤陷於錯誤,依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月。│├──┼───┼────────┼────┼──────┼───────────┼────┼─────────┤│8│趙珮珊│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107年9│中華郵政帳號│黃志傑,107年9月14日14│20000元│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起││7年9月13日17時30│月14日14│000000000000│時55分8秒、107年9月14│10000元│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訴書││分許、107年9月14│時44分16│62號帳戶、中│日14時55分43秒,在臺中││,處有期徒刑壹年柒││附表││日,分別佯裝「雨│秒│華郵政帳號00│市○○區○○○路○○○號││月。││編號││傘王」、國泰世華│②107年9│000000000000│全家超商之ATM││││8)││及兆豐商業銀行之│月14日14│號帳戶、中華├───────────┼────┤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客服人員,佯稱,│時44分44│郵政帳號0401│黃志傑,107年9月14日14│60000元│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因會員資料設定錯│秒│0000000000號│時56分許、107年9月14日│60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柒││││誤,須更改設定云│③107年9│帳戶、中華郵│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大││月。││││云致趙珮珊陷於錯│月14日15│政帳號00000○○○區○○○路○○○號大雅││││││誤,依其指示臨櫃│時17分許│00000000號帳│郵局之ATM││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匯款、操作ATM匯│④107年9│戶、中國信託├───────────┼────┤同詐欺取財罪,累犯││││款。│月14日15│商業銀行帳號│黃志傑,107年9月14日15│20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時25分許│000000000000│時5分12秒、107年9月14│20000元│月。│││││⑤107年9│0號帳戶│日15時5分47秒,在臺中│││││││月14日17││市○○區○○路0段000號│││││││時25分許││臺北富邦銀行之ATM│││││││⑥107年9│├───────────┼────┤│││││月14日17││黃志傑,107年9月14日15│20000元││││││時45分許││時13分許、107年9月14日│20000元││││││⑦107年9││15時14分許、107年9月14│20000元││││││月14日17││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000
0000000000○○○區○○路○段○○○號全│││││││⑧107年9││家超商之ATM│││││││月14日18│├───────────┼────┤│││││時2分許││黃志傑,107年9月14日15│20000元││││││││時24分16秒、107年9月14│20000元││││││①150000││日15時24分54秒、107年9│9900元││││││元││月14日15時26分15秒,在│││││││②150000││臺中市○○區○○路182│││││││元││號 萊爾富 超商中潭店之│││││││③150000││ATM│││││││元│├───────────┼────┤│││││④150000││黃志傑,107年9月14日15│20000元││││││元││時35分許、107年9月14日│10000元││││││⑤29985││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0000
00000○○○區○○路○○○號 統一超 │││││││⑥29985││商雅興店之ATM│││││││元│├───────────┼────┤│││││⑦29985││黃志傑,107年9月14日15│60000元││││││元││時42分許、107年9月14日│60000元││││││⑧30000││15時43分,在臺中市00000
0000○○○區○○路○段○○號大雅馬│││││││││岡厝郵局之ATM││││││││├───────────┼────┤│││││││黃志傑,107年9月14日16│20000元││││││││時5分許、107年9月14日1│20000元││││││││6時7分許,在臺中市00000
000○○○區○○路○段○○號統一超│││││││││商之ATM││││││││├───────────┼────┤│││││││黃志傑,107年9月14日16│40000元││││││││時9分許、107年9月14日1│60000元││││││││6時10分許,在臺中市0000
0000○○○區○○路○段○○○號 潭子 │││││││││寶東郵局之ATM││││││││├───────────┼────┤│││││││黃志傑,107年9月14日17│60000元││││││││時47分許,在臺中市00000
000○○○區○○路○段○○○號統一環│││││││││太店之ATM││││││││├───────────┼────┤│││││││黃志傑,107年9月14日18│20000元││││││││時許、107年9月14日18時│10000元││││││││1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87號全聯超市│││││││││之ATM││││││││├───────────┼────┤│││││││黃志傑,107年9月14日18│20000元││││││││時28分6秒、107年9月14│10000元││││││││日18時28分59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銀行之ATM│││├──┼───┼────────┼────┼──────┼───────────┼────┼─────────┤│9│ 曹容 亨│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9月│凱基銀行帳號│黃志傑,107年9月14日18│20000元│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起││7年9月14日17時6│14日17時│000000000000│時9分許、107年9月14日1│20000元│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訴書││分許,致電曹 容亨 │45分許│6號帳戶│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大│(其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附表││,佯裝 星全安 旅行│○○○區○○路○段○號全家超│10000元│月。││編號││社員工,佯稱內部│29989元││商雅環店之ATM│為 楊婷雅 │││11)││人員作業疏失致將││││匯入之款│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重複扣款,要求曹││││項)│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容亨操作ATM取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設定等語,致曹容│││││月。││││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至│││││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右揭帳戶│││││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賴學廣│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9月│中國信託商業│黃志傑,107年9月14日18│20000元│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起││7年9月14日17時58│14日18時│銀行帳號2675│時54分許、107年9月14日│10000元│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訴書││分許,致電賴學廣│47分許│00000000號帳│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大││,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附表││,佯裝購物網及國││○○○區○○路○段○○○○號彰││月。││編號││泰世華銀行客服人│29989元││化銀行之ATM││││13)││員,佯稱賴學廣前│││││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於網路購物,因會│││││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計作業疏失誤設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分期約定轉帳,導│││││月。││││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要求賴學廣以自│││││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動櫃員機解除設定│││││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等語,致賴學廣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於錯誤,依指示操│││││月。││││作ATM匯款至右揭│││││││││帳戶││││││├──┼───┼────────┼────┼──────┼───────────┼────┼─────────┤│11│洪敏容│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107年9│國泰世華商業│黃志傑,107年9月14日19│20000元│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起││7年9月14日18時3│月14日19│銀行帳號2075│時25分35秒、107年9月14│20000元│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訴書││分許,致電洪敏容│時11分許│00000000號帳│日19時26分10秒、107年9│20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叁││附表││,佯裝 三多士 網站│②107年9│戶│月14日19時26分46秒,在││月。││編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月14日19││臺中市○○區○○○路17││││14)││服人員,佯稱網路│時20分許││1號全家超商好雅店之ATM││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購物設定扣款有誤│││││同詐欺取財罪,累犯││││,須依指定操作匯│①3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款等語,致洪敏容│元││││月。││││陷於錯誤,依指示│②30000││││││││以無卡存款方式匯│元││││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款至右揭帳戶。│││││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2│邱千育│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107年9│第一商業銀行│周育誠,107年9月14日20│20000元│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起││7年9月14日18時40│月14日20│路竹分行帳號│時28分許、107年9月14日│10000元│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訴書││分許,致電邱千育│時13分許│00000000000│20時29分許、107年9月14│20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附表││,佯裝高峰飯店人│②107年9│號帳戶、上海│日20時30分許、107年9月│10000元│月。││編號││員及花旗銀行客服│月14日20│商業儲蓄銀行│14日20時31分許,在臺中││││15)││人員,佯稱邱千育│時23分許│屏東分行帳號│市○○區○○路○○○號統││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先前以信用卡刷卡│③107年9│000000000000│一超商瑞興店之ATM││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因工作人員疏失│月14日21│1號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誤刷為12期分期付│時20分許││周育誠,107年9月14日21│20000元│月。││││款,要求 邱千育操 │││時31分許、107年9月14日│10000元│││││作自動櫃員機解除│①29985││21時34分許,在臺中市豐││周育誠犯三人以上共││││設定等語,致邱千│元○○○區○○○路○○○號合作││同詐欺取財罪,處有││││育陷於錯誤,依指│②29985││金庫銀行之ATM││期徒刑壹年叁月。││││示以ATM匯款至右│元││││││││揭帳戶│③30000│││││││││元│││││├──┼───┼────────┼────┼──────┼───────────┼────┼─────────┤│13│賴芊茟│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107年9│中華郵政帳號│黃志傑,107年9月14日20│60000元│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起││7年9月14日19時許│月14日20│000000000000│時34分許、107年9月14日│60000元│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訴書││,致電賴芊茟,佯│時6分許│84號帳戶│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豐││,處有期徒刑壹年伍││附表││裝網路賣家員工,│②107年9││原區中正區298號豐原郵││月。││編號││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月14日20││局之ATM││││16)││業疏失,致帳戶將│時10分許││││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重複扣款,要求賴│③107年9││││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芊茟操作ATM取消│月14日20││││,處有期徒刑壹年伍││││設定等語,致賴芊│時13分許││││月。││││茟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匯款至右│①49987││││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揭帳戶│元││││同詐欺取財罪,累犯│││││②7123元││││,處有期徒刑壹年伍│││││③39987││││月。│││││元│││││├──┼───┼────────┼────┼──────┼───────────┼────┼─────────┤│14│賴佳麟│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107年9│中華郵政帳號│黃志傑,107年9月14日20│29000元│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起││7年9月14日19時42│月14日20│000000000000│時36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訴書││分許,致電賴佳麟│時15分許│84號帳戶│區中正區298號豐原郵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附表││,佯裝 百喬 健康食│②107年9││之ATM││月。││編號││品公司、永豐銀行│月14日20││││││17)││員工,佯稱因作業│時17分許││││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疏失致帳戶會重複│││││同詐欺取財罪,累犯││││扣款,並要求賴佳│①49989││││,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麟操作ATM取消設│元││││月。││││定等語,致賴佳麟│②49989││││││││陷於錯誤,依指示│元││││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以網路匯款至右揭│││││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劉又瑄│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9月│第一商業銀行│周育誠,107年9月14日20│20000元│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起││7年9月14日20時許│14日20時│路竹分行帳號│時58分許、107年9月14日│10000元│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訴書││,致電劉又瑄,佯│51分許│00000000000│20時59分許,在臺中市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附表││裝網路賣家員工及││號帳○○○區○○路○○○號中國信││月。││編號││銀行人員,佯稱因│29985元││託銀行之ATM││││18)││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致帳戶將重複扣│││││同詐欺取財罪,累犯││││款,要求劉又瑄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作ATM取消設定等│││││月。││││語,致劉又瑄面於│││││││││錯誤,依指示以AT│││││周育誠犯三人以上共││││M匯款至右揭帳戶│││││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6│洪鵬鈞│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9月│中華郵政帳號│黃志傑,107年9月14日21│20000元│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起││7年9月14日20時許│14日21時│000000000000│時27分許、107年9月14日│9000元│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訴書││,致電洪鵬鈞,佯│20分許│13號帳戶│21時28分許,在臺中市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附表││裝網路買家「DEVI│○○○區○○○路○○○號合作││月。││編號││LCASE」員工,佯│29930元││金庫銀行之ATM││││19)││稱因內部人員作業│││││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疏失,致帳戶將重│││││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複扣款,要求洪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鈞操作ATM取消設│││││月。││││定等語,致洪鵬鈞│││││││││陷於錯誤,依指示│││││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以ATM匯款至右揭│││││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