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原告光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儀泉 原告 林久淳
林揚程 共同 常照倫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被告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 林美雲 代理人被告 高阿 在共同 羅閎逸 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光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久淳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揚程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原告光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原告林久淳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林揚程負擔百分之十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光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光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久淳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壹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揚程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壹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阿在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美雲,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林美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林久淳、林揚程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28萬2918元,嗣本於其等所有之房屋因本件火災事故遭毀損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租金損失131萬6000元,並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光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發公司)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及補充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機械設備及生財器具、貨物等項目,僅係更正及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併此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高阿在為被告佶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美雲則為被告高阿在之配偶,擔任被告佶盛公司之董事,實際管理被告佶盛公司之廠務營運,被告佶盛公司並使用臺中市○○區○○街○○○巷○○號、37號房屋(下逕稱35號、37號房屋)作為工廠使用;原告林久淳、林揚程分別為臺中市○○區○○街○○○巷○○號、31號房屋(下逕稱27號、31號房屋)之所有人,原告光發公司則向原告林久淳、林揚程承租27號、31號房屋作為工廠使用。詎被告高阿在、林美雲所經營之工廠內使用電器設備長期處於通電狀態,本應注意隨時或定期維修配置工廠內之電源配線,以免因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竟疏於注意,致被告佶盛公司之廠房一樓東南之高側附近,於105年1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火勢並向外蔓延,致27號、31號房屋因而燒毀,原告光發公司放置於二房屋內之設備、原料及成品亦付之一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詳見原告準備三狀、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七狀):
1、原告光發公司請求部分:①機械設備及生財器具部分:原告光發公司因本件火災事故
,致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及生財器具受損,依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理算結果,淨損額為206萬227
6元,惟南山公司竟未區分材料及工資部分,一律提列折舊,顯有不當。依原告光發公司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提出之損失清單,原告光發公司之損失為1255萬6400元,其中材料部分為1000萬6200元,工資部分為255萬0200元,而南山公司採用之折舊率約84%,是原告光發公司之損害金額應為415萬1192元(1
000萬6200元16%+255萬0200元=415萬1192元),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理賠185萬6048元(賠償額206萬2276元扣除10%自負額),原告光發公司仍得請求被告賠償229萬5144元。
②貨物部分:原告光發公司因本件火災事故,致廠房內之貨
物毀損殆盡,依南山公司之理算結果,原告光發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之實際損失為339萬2342元,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理賠238萬3213元(賠償額264萬8015元扣除10%自負額),原告光發公司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9129元。
③無法營業之損失部分:本件火災發生後,原告光發公司所
有之廠房、設備、原料付之一炬,迄今無法回復火災前狀況從事營運,爰參酌原告光發公司於102年度至104年度之營業淨利平均數,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光發公司1年無法營業之損失365萬2109元。
④綜上所述,原告光發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95萬6382元,惟暫先聲明請求賠償500萬元。
2、原告林久淳、林揚程請求部分:①建築物毀損部分:本件火災事故造成27號、31號房屋毀損
殆盡,依訴外人帝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旺公司)之估算結果,如需回復原狀,二房屋共需支付修復費用45
6萬5837元,故原告林久淳、林揚程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28萬2918元。
②無法出租房屋之所失利益部分:原告林久淳、林揚程所有
之27號、31號房屋原各以每月2萬8000元出租予原告光發公司,因本件火災事故毀損而於105年1月27日合意終止租約,自105年2月1日算至108年12月31日,原告林久淳、林揚程各受有所失利益131萬6000元(2萬8000元47=131萬6000元)。
③綜上所述,原告林久淳、林揚程各得請求被告賠償359萬8918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光發公司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久淳359萬8918元,及其中228萬29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1萬600
0元自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揚程359萬8918元,及其中228萬29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1萬600
0元自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以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11日府授消調字第1050048469號號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央警察大學107年9月1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之鑑定書為據,認定本件起火處為被告佶盛公司1樓東南側高處附近,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等節,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林美雲、高阿在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光發公司部分:原告光發公司業已受領保險理賠,其損害已獲填補,損害賠償債權依保險法第53條發生法定移轉效力,由保險公司取得,其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實無理由。縱認其損害未獲完全填補,關於各請求項目:
①機械設備及生財器具毀損部分:南山公司就折舊金額,有
其計算公式及標準,不容置喙,縱令工資不得折舊,原告光發公司所稱之英制空壓機、六色印刷機、乾燥機、監視錄影設備之工資部分僅被南山公司提列折舊10%,鍋爐含重油槽部分,本不在理賠範圍內,顯見南山公司認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損失。
②貨物毀損部分:原告光發公司除提出南山公司之理算總表
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故被告否認之。況縱有損害,亦與原告光發公司所稱無法營業之損失部分重複。
③無法營業之損失部分:原告光發公司之負責人魏儀泉於檢
察官訊問時,陳稱27號、31號房屋係當倉庫用,已半年沒使用等語在卷,顯見該處並非生產營運用之廠房,故原告光發公司主張因本件火災而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自不足採。
2、原告林久淳、林揚程部分:①建築物毀損部分:原告林久淳、林揚程就此部分損失,業
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原告光發公司領取保險金,顯見其等業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光發公司,其等再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又原告林久淳、林揚程就此部分提出之工程估價單,被告否認其必要性及真實性,況原告林久淳、林揚程向保險公司提出之損失,僅351萬1886元,卻向被告請求賠償456萬5837元,顯見其主張不實。
②無法出租房屋之所失利益部分:原告林久淳、林揚程就此
損失雖提出租約2份為證,然被告否認其真正,是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阿在為被告佶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美雲為被告高阿在之配偶,擔任被告佶盛公司之董事,被告佶盛公司使用35號、37號房屋作為工廠使用,而原告林久淳、林揚程則分別為27號、31號房屋之所有人,原告光發公司並向原告林久淳、林揚程承租27號、31號房屋作為工廠使用,上開房屋於105年1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發生火災,27號、31號房屋因而燒毀,原告光發公司置於屋內之機械設備及生財器具、貨物亦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建物所有權狀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4份、火災現場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被告佶盛公司之廠房一樓東南之高側附近並非起火點,且被告高阿在、林美雲對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救災後勘查現場,依現場建築物及其內物品之受燒、變色、煙燻程度,並比較佶盛公司、光發公司所在建築物燃燒情形,研判本案最先起火戶及起火處應係被告佶盛公司1樓東南側高處附近,而原告光發公司係受延燒所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2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至129頁)。又關於本件起火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勘查及清理前揭起火處所附近,未發現擺設牌位或恭奉神明之情形,故可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亦未發現烹煮鍋具或煮食之跡象,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再現場未發現菸蒂、蚊香器皿殘存,且現場燃燒情形與煙蒂遺留火種點狀續熱深化燃燒狀態不同,復依被告林美雲於消防局訪談時供稱:「除了我兒子( 林長盛 )有抽煙習慣外,我及員工均無抽煙習慣,但我兒子不會在工廠內抽煙」,故研判菸蒂、蚊香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清理起火處附近水泥地面無易燃液體潑灑特殊燃燒痕跡及劇烈燃燒龜裂拱起跡象,火災調查人員會同關係人蒐證採樣佶盛公司1樓東南側附近地面燒損殘餘物及水泥塊,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是否含有易燃液體,鑑定結果:未檢出易燃液體;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經檢視案發前2個小時記錄畫面,未發現佶盛公司東側大門附近有異常人、事、物發生,且案發當時尚有員工即證人 杜氏 金英 在西側作業區工作,故研判人為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火災調查人員調閱正光街197巷41號監視錄影畫面(CH5)顯示,案發前22時34分45秒(校正後實際時間22時38分53秒)、22時35分56秒(校正後實際時間22時39分4秒)及22時35分3秒(校正後實際時間22時39分11秒)等3個時間點,佶盛公司1樓東南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內部有明顯火光閃爍;勘查起火處附近牆面分電箱內各無熔絲開關分路開關受燒燒損嚴重,已無法辨識開關情形,惟無熔絲電源總開關尚可辨識為開啟使用狀態,主配電盤內無熔絲電源總開關則呈開啟使用狀態,顯示案發當時起火戶內部係呈通電狀態;復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遺留室內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熔斷燒損嚴重,且熔斷處有疑似短路熔痕,會同關係人蒐證採樣1樓東南側分電箱附近,疑似短路熔斷燒損室內電源配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煙蒂、蚊香遺留火種、自然著火、人為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監視錄影畫面、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情,亦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且本件火災經本院刑事庭二度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對於起火處所之研判,有107年9月18日、109年3月6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可佐(見刑案一審卷二第55至78頁、卷四第123至145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43頁),足認本件起火處確係被告佶盛公司
1樓東南側高處附近,且係因電氣因素而起火。而電氣設備或電源配線於使用年份老舊、維修保養不足時,即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此乃民眾共知之生活經驗;而一般工廠、商業店面用電量非微,如因廠房、辦公室內部悶熱,更易使電氣設備於使用時產生高熱,另建築物內部管理及清潔如未盡完善,亦足使鼠類、蟑螂橫竄,如有誤觸電器,亦極易滋生電氣設備使用上之危險等情,此亦為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且為一般工商業經營者所熟知。故工商業經營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建築物因電氣設備老舊、散熱不足或高熱,抑或因內部管理不善、不潔等而導致火災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若因而對鄰里居住者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更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若疏於注意,以致發生火災,自應負過失責任。查被告高阿在當時為被告佶盛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美雲亦為被告佶盛公司之董事,並有實際負責佶盛公司之廠務營運,此經被告高阿在、林美雲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其等對被告佶盛公司所屬建築物本即負有防免危險發生義務,且對於內部電氣設備是否完善,有無火災危險發生可能更應提高其注意程度。而佶盛公司固曾委由銓一水電行進行修繕,然依證人 張晃銘 於刑案偵審過程中之證述,其僅係依指示施作機械配線、辦公室水電配線、更換散熱水塔馬達,或增設天車電源配線至佶盛公司1樓東南側之總開關箱,並就其施工範圍檢視有無電力超載、電源配線絕緣劣化或老化之情形,並未實際就佶盛公司1樓東南側高處附近之電源配線進行維護、檢修,且佶盛公司屬鋼筋混凝土混合鐵皮浪板建材搭蓋之建築物,有卷附照片可憑,散熱效益不佳,所在環境難認良好,電氣機具運轉時,內部極易悶熱,更應注意定期維護、檢修,甚或汰舊更新,被告高阿在、林美雲等疏於注意,消極未為維護、檢修及安全防護作為,致令起火燃燒,延燒及於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高阿在、林美雲就此結果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三、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高阿在、林美雲為被告佶盛公司之董事,其等於執行公司董事職務時,過失引起本件火災,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查原告光發公司前向富邦產險、臺灣產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出險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保險標的物為建築物、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貨物,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就遭火災毀損之保險標的物申請理賠,經南山公司理算後,該二家產險公司依南山公司理算結果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光發公司,詳細理賠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有被告提出之南山公證結案報告、火險賠償金申請書、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維修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7頁、卷二第88至97頁),復據本院向南山公司調取公證理算報告書(外放)確認無誤。本院審酌南山公司與兩造間無特殊利害關係,且就建築物、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所為之理算,係依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工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原告光發公司提供之建築物所有權狀、最近期財產目錄,考量其折舊情形後,計算重置價值,再按原告光發公司提出之索賠清單(廠商開立之修復或重置估價單),經現場實際會同原告光發公司人員及其估價廠商進行損失項目、數量之清點核對作業並確認其受損程度,就建物物部分按合理市場行情價格並經保險人同意後,作為重置損失之理算金額,就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之全損部分,係按取得原價核算其重置損失,可修部分經詢問修復廠商後應有可議價之空間,經合理評估係依其估修金額之90%計算,並經保險人同意後,作為重置損失之理算金額,再考量建築物、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之折舊情形,計算實際損失,有該公司108年2月21日南火字第19-004號函及函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二第113至167頁),堪認南山公司確已斟酌完整之證據資料而為理算,是其理算結果除下述誤就工資計算折舊部分尚待更正外,應堪憑採,得採為本件認定原告損害額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告光發公司請求部分:
1、機械設備及生財器具毀損部分:①原告光發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機械設備及生財器具申請
理賠,經南山公司核算其重置材料、重置工資、重置損失、折舊率及實際損失額,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有理算明細表、維修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2至95頁)。惟工資本無折舊問題,南山公司卻未區分材料及工資,一概以附表一所示之折舊率計算原告光發公司之實際損失,以致低估實際損失額,自有未妥。而本件南山公司誤就重置工資予以折舊之金額合計為65萬4578元(計算式:4140元70%+83萬7727元44.2218%+4500元28.5714%+27萬9000元90%+3240元90%+2萬8800元90%=65萬4578元),是原告光發公司因機械設備及生財器具毀損所受之實際損失額應為278萬6854元(213萬2276元+65萬4578元=278萬6854元),扣除殘值7萬元及保險公司理賠之185萬6048元(賠償額206萬2276元扣除10%之自負額),原告光發公司得再請求被告賠償86萬0806元。②至原告光發公司雖主張其向保險公司提出之損失清單,原
告光發公司之損失為1255萬6400元,其中材料部分為1000萬6200元,工資部分為255萬0200元,而南山公司採用之折舊率約84%,是原告光發公司之損害金額應為415萬1192元(1000萬6200元16%+255萬0200元=415萬1192元),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理賠185萬6048元(賠償額206萬2276元扣除10%自負額),仍得請求被告賠償229萬5144元,惟該損失清單係原告單方面製作,其內諸多項目經南山公司理算後,未被認可,必要性顯有疑義,自不能逕依該損失清單計算原告光發公司之損失,併此敘明。
2、貨物毀損部分:原告光發公司就其因本件火災毀損之貨物申請理賠,經南山公司理算後,認其受有339萬2342元之損失,保險公司並賠償238萬3213元(賠償額264萬8015元扣除10%自負額),有理算總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頁),是原告光發公司得再請求被告賠償100萬9129元。
3、無法營業之損失部分:原告光發公司雖主張本件火災事故後,其廠房、設備、原料付之一炬,迄今無法回復火災前狀況從事營運,故參酌原告光發公司於102年度至104年度之營業淨利平均數,請求被告賠償1年無法營業之損失365萬2109元云云,並提出上開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然原告光發公司負責人魏儀泉於偵查中陳稱:「(105年1月26日下午10時38分火災發生時,光發公司有無在營運?)沒有,那邊做倉庫用,已經有半年了,現場沒有通電。」、「(有無派駐人員在那邊管理?)沒有。那時那個地方都沒有人。」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15頁),堪認本件失火現場並非原告光發公司之生產營運場所,其營運是否確因本件火災而受影響,已有可疑。況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調取原告光發公司105、106、107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5頁),原告光發公司於火災發生後之上開三年度,其營業淨利依序為404萬9503元、452萬4981元、234萬1097元,平均為363萬8527元,與火災發生前相差無幾,更難認本件火災事故對於原告光發公司之營運獲利情形有何妨礙,是原告光發公司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4、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光發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6萬9935元(86萬0806元+100萬9129元=186萬99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三)原告林久淳、林揚程請求部分:
1、建築物毀損部分:①查原告林久淳、林揚程就其等所有之27號、31號房屋因本
件火災而毀損,分別須支出228萬2918元之整建費用等情,固提出訴外人帝旺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然被告爭執該估價單所載各工程項目之必要性及真實性,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之可信度,該估價單自難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②原告光發公司就27號、31號房屋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於本
件火災發生後,經南山公司認定上開二房屋合計受損金額為85萬5297元,扣除廢料殘值4萬5081元後,實際淨損額為81萬0216元,有理算總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且被告對此理算結果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南山公司理算結果認定27號、31號房屋之損害為81萬0216元,應屬適當。而兩造均認二房屋之各別損害不易區分,同意各以相關卷證資料之2分之1比例計算損害(見本院卷三第22頁),則原告林久淳、林揚程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0萬5108元(81萬0216元2=40萬5108元)。
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林久淳、林揚程曾出具所有權人同意
書予富邦產險、臺灣產險公司,同意二公司將保險金給付予原告光發公司,顯係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光發公司,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然觀諸原告林久淳、林揚程出具之同意書內容,其等僅謂:茲同意該項賠款直接賠付予被保險人光發公司領取,並於事後不得對保險人提出任何異議,且放棄對保險理賠之各項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是該同意書僅用以釐清原告林久淳、林揚程與保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杜絕原告林久淳、林揚程日後對保險公司提起相關訴訟之可能性而已,尚無從認定原告林久淳、林揚程確有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光發公司之意,自無礙於原告林久淳、林揚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2、無法出租房屋之所失利益部分:查原告林久淳、林揚程就其等將自103年1月起,將27號、31號房屋各以每月2萬800
0元之代價出租供原告光發公司使用,因發生本件火災房屋毀損,以致於105年1月27日合意終止租約乙情,業據提出租約4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衡諸常情,倘未發生本件火災事故,原告光發公司應會繼續租用27號、31號房屋,是原告林久淳、林揚程主張其等受有自105年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即47個月不能出租房屋之所失利益,自屬可採。準此,原告林久淳、林揚程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31萬6000元(2萬8000元47=131萬6000元)。
3、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林久淳、林揚程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72萬1108元(40萬5108元+131萬6000元=172萬11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10月1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於100年0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而原告林久淳、林揚程就其等追加請求租金損失131萬6000元部分,則係於108年12月13日當庭催告被告給付,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原起訴經判准部分,請求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林久淳、林揚程另就追加請求租金損失並全數判准之131萬6000元部分,請求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光發公司186萬9935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久淳、林揚程各172萬1108元,及其中40萬5108元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1萬6000元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潘瑜甄附表一┌──┬───────┬─────────┬─────────┬─────────┬───────┬─────────┐│編號│標的物│南山公司核算之重置│南山公司核算之重置│南山公司核算之重置│南山公司提列之│南山公司核算之實際││││材料金額(折舊前)│工資金額(折舊前)│價額(折舊前)│折舊率│損失額││││A│B│C(=A+B)│D│E(=C*(1-D))│├──┼───────┼─────────┼─────────┼─────────┼───────┼─────────┤│1│英制空壓機│90,810│4,140(修理工資)│94,950│70%│28,485│├──┼───────┼─────────┼─────────┼─────────┼───────┼─────────┤│2│印刷機│*2,539,178│*837,727│3,376,905│44.2218%│1,883,756│├──┼───────┤│(拆卸費用、運輸費│││││3│熱水溫控機││用、塗裝費用、組裝││││├──┼───────┤│費用)│││││4│第三色追加乾燥││││││├──┼───────┤││││││5│第三色追加傳動││││││├──┼───────┤││││││6│六色印刷機││││││├──┼───────┤││││││7│收料座││││││├──┼───────┤││││││8│放料座││││││├──┼───────┤││││││9│檢出機││││││├──┼───────┼─────────┼─────────┼─────────┼───────┼─────────┤│10│冷凍機KT-3000E│107,640│4,500(維修工資)│112,140│28.5714%│80,100│├──┼───────┼─────────┼─────────┼─────────┼───────┼─────────┤│11│印刷版1000mm小│240,000│無│240,000│90%│2,400│├──┼───────┼─────────┼─────────┼─────────┼───────┼─────────┤│12│鍋爐含重油槽│324,270│279,000(舊有熱煤│603,270│90%│60,327│││││管路拆除、配管工資││││││││)││││├──┼───────┼─────────┼─────────┼─────────┼───────┼─────────┤│13│天車2.5T│335,000│無│335,000│90%│33,500│├──┼───────┼─────────┼─────────┼─────────┼───────┼─────────┤│14│3/8吋循環泵│28,500│無│28,500│90%│2,850│├──┼───────┼─────────┼─────────┼─────────┼───────┼─────────┤│15│乾燥機│17,370│3,240(修理工資)│20,610│90%│2,061│├──┼───────┼─────────┼─────────┼─────────┼───────┼─────────┤│16│DYNA牌螺旋式空│無│無│無│完好│無│││壓機││││││├──┼───────┼─────────┼─────────┼─────────┼───────┼─────────┤│17│工業用電扇14吋│2,800│無│2,800│90%│280│├──┼───────┼─────────┼─────────┼─────────┼───────┼─────────┤│18│工業用電扇20吋│3,600│無│3,600│90%│360│├──┼───────┼─────────┼─────────┼─────────┼───────┼─────────┤│19│電子秤120KG│15,000│無│15,000│90%│1500│├──┼───────┼─────────┼─────────┼─────────┼───────┼─────────┤│20│監視錄影設備│121,770│28,800(線材及工資│150,570│90%│15,057│││││)││││├──┼───────┼─────────┼─────────┼─────────┼───────┼─────────┤││││合計│4,983,345││2,132,276│├──┼───────┼─────────┼─────────┼─────────┼───────┼─────────┤││││廢鐵殘值│-70,000││-70,000│├──┼───────┼─────────┼─────────┼─────────┼───────┼─────────┤││││淨損額│││2,062,276│├──┴───────┴─────────┴─────────┴─────────┴───────┴─────────┤│*關於編號2至9之重置材料及工資金額,維修理算表所列之各細項金額未依重置價值比例(6,716,256/16,740,000)換算,惟加總後││之金額則有依重置價值比例換算為337萬6905元(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並將此金額列於理算明細表之「重置損失及實際損失」欄,││故本表所列之重置材料及工資金額亦應依該比例換算,始能與理算明細表所列金額相符│└──────────────────────────────────────────────────────────┘附表二┌──┬──────┬─────┬─────┬─────┬─────┬────┬─────┬──────┬─────┐│編號│出險標的物│保額│實際價值│重置損失│實際損失│殘值│淨損額│低保比例分攤│賠償額││││││││││計算││├──┼──────┼─────┼─────┼─────┼─────┼────┼─────┼──────┼─────┤│1│建築物│5,000,000│8,913,342│2,850,989│855,297│-45,081│810,216│5,000,000/│454,496││││││││││8,913,342││├──┼──────┼─────┼─────┼─────┼─────┼────┼─────┼──────┼─────┤│2│機器設備及生│15,000,000│14,723,766│4,983,345│2,132,276│-70,000│2,062,276│無│2,062,276│││財器具│││││││││├──┼──────┼─────┼─────┼─────┼─────┼────┼─────┼──────┼─────┤│3│貨物│15,000,000│19,216,329│3,392,342│3,392,342│0│3,392,342│15,000,000/│2,648,015││││││││││19,216,329││├──┴──────┼─────┼─────┼─────┼─────┼────┼─────┼──────┼─────┤│合計│35,000,000│42853,437│11,226,676│6,379,915│-115,081│6,264,834││5,164,787│├─────────┴─────┴─────┴─────┴─────┴────┴─────┼──────┼─────┤│自負額(10%)││-516,479│├────────────────────────────────────────────┼──────┼─────┤│實際賠償額││4,648,30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