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2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0年9月20日2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0年9月20日19時許起」、第3行「竟駕駛車牌號碼」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倒數第2行「並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黃仁德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為「業據被告黃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仁德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795號被告黃仁德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2居新北市林口區湖北里6鄰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德於民國100年9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湖北里6鄰35號居處內飲酒後,已飲酒過量,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湖北里路口前,為警查獲,並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1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仁德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巽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