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2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鹿崇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鹿崇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嗣於同
(27)日凌晨1時9分許」補充更正為「嗣於同(27)日凌晨0時45分許」、第9行所載「經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補充更正為「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鹿崇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31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2000元確定,於100年1月11日始執行完畢乙節(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已難認素行良善,如今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宣告,對其已難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941號被告鹿崇岳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79巷2弄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鹿崇岳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2,000元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6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100年9月27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亞東醫院捷運站,欲返回新北市○○區○○路2段79巷2弄2之1號住處。嗣於同(27)日凌晨1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37巷19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鹿崇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存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檢察官馬中人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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