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0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科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科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林科位之前案紀錄為:「林科位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三日,尚未期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科位前於九十九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三日,緩起訴期間仍未期滿,猶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0四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併撞擊道路設施,已危害交通安全,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759號被告林科位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土庫鎮○○街25巷55號現居新北市○○區○○路41巷8弄8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科位於民國100年8月21日18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迴龍地區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41巷8弄8號5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撞擊浮洲橋橋墩而受傷送醫。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至醫院對林科位施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科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足參。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4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藥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宣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葉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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