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53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53592號債權人 陳念慈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白進鴻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債權人提出之切結書,債務人即乙方為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非白進鴻個人,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債權人請求個人支付切結書中金額,其聲請與法不合。另依債權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白進鴻為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債務人白進鴻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