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修觀被告廖偉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卓修觀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9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園北路362號前時,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行駛欲穿越馬路;適有被告廖偉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林園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被告卓修觀向左行駛欲穿越馬路時,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而與卓修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告卓修觀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廖偉臣則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左肘、左小腿、右大腿、雙手、雙足擦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卓修觀、廖偉臣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卓修觀、廖偉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卓修觀、廖偉臣已調解成立,且均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秋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