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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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勝文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勝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文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2)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又本院審核受刑人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於判決確定日(民國106年8月31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分別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及受刑人為72年次,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施用│有期徒刑捌月│106年2月14│臺灣高雄地│106年8月31│臺灣高雄地│106年8月31│││第一││日│方法院106│日│方法院106│日│││級毒│││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品│││第777號││第777號││├─┼──┼──────┼─────┼─────┼─────┼─────┼─────┤│2│施用│有期徒刑陸月│106年2月14│臺灣高雄地│106年8月31│臺灣高雄地│106年8月31│││第二│,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6│日│方法院106│日│││級毒│,以新臺幣壹││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品│仟元折算壹日││第777號││第7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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