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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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9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76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食鹽水壹瓶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邱建榮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7日2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2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12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以新臺幣1000元向 廖允村 (由檢察官另案起訴)購買海洛因1包後持有之。嗣警方因偵辦廖允村販毒案件,在廖允村住處附近埋伏蒐證,見邱建榮入內疑似進行毒品交易完畢後尾隨,於同年月19日12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陽明路口攔查邱建榮,當場扣得其甫購得之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79公克)及附送之注射針筒1支、食鹽水1瓶。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6年9月10日16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附近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建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被告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2罪)、同法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1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屢經刑事處罰,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再犯本案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持有毒品乃自戕一己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合併(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7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注射針筒1支、食鹽水1瓶,係購入海洛因時附送供其施用該包海洛因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