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5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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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85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碩垣書記官陳秋燕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凱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計叁拾伍點叁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凱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8月4、5日間某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近翁園路一帶路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風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2000元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23.85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35.374公克)。嗣於105年8月8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3包、與本件無涉不明粉末1包、夾鍊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竊盜、脫逃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7
8號、98年度審簡字第4591號、98年度易字第777號、98年度易字第659號、98年度易字第60號、98年度審簡字第4708號、99年度易字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8月、5月(共2罪)、4月、4月、4月確定,上開9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分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61號、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18號、98年度審易字第31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6月、7月、5月、6月、7月、4月、4月、7月、5月確定,上開11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為106年4月23日),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他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年6月15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2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夾鍊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
,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秋燕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