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號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民國99年8月12日金監裁字第裁36-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金門縣公路監理所。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係裁處大成路左轉南門路時,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惟查該路口為T字型路口,依規定不需要兩段式左轉,亦未設置兩段式左轉之標示或標誌。再者,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其上違規事實欄所載之違規地點為大成路與南門路口,與臺南市警察局99年7月22日南市警交字第09918010590號函及金門縣公路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揭示之違規地點為大成路與新都路口根本不同,經申訴後,原處分機關方改稱處分地點為大成路與新都路口,因違規地點既不明確,顯有違明確性原則,故為本人拒絕簽名及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並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6月23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路與新都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屬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為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 吳勝宏 開立舉發通知單。嗣因異議人以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與違規事實記載不符為由提起申訴,惟經再次確認,違規地點確是大成路與新都路口,爰依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舉發單位欄業已記載異議人「拒簽收」之字樣,此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異議人及舉發員警,均稱於99年6月23日當天員警舉發時,異議人確實拒絕簽名也拒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等情,有本院99年9月13日及14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員警自應以口頭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其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性質為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惟審視卷附舉發通知單,其上並未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尚無法判斷舉發行為之合法性及該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等情。且縱認該舉發通知單事後曾補寄於異議人,惟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從得知該舉發通知單何時補充送達於異議人,有無遲誤應到案日期等部分,堪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其形式合法性尚有疑義。
(二)再以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之記載,可辨識者為該員自大成路行駛,左轉至南門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等情。核與「違規地點欄」之記載僅可約略辨識大成路口等字樣以觀,實難認該處分之作成已符合明確性之要求。且舉發通知單上可據以辨識之違規事實欄,其記載復為異議人所指摘並非需要兩段式左轉之路口,有該路口照片3張、電子地圖及衛星地圖各1張附卷可資參佐,則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即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述,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有無遲誤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等情,既均無法判斷,自難認該舉發通知單已對受處分人發生效力;另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之記載復與違規地點有所出入,則原處分機關遽以受處分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至受處分人雖未針對送達不合法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退回原處分機關重行調查,並依相關法規明確記載處分內容後裁罰送達,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