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就其在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申辦之信用卡,
已以書面與原告合意日後如因該信用卡契約涉訟,應由信用
卡申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起訴
狀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可稽,依前述規定,即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