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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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5號
106年度訴字第315號106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登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89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5271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登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8「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登瑋及綽號「長官」、「老大」等成年男子與荊威朋、簡境生(荊威朋、簡境生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刑確定)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尚未行使即遭警查獲)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黃清石 佯稱:要求黃清石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供作保證金,並可拿土地向銀行貸款云云,使黃清石陷於錯誤,並與黃清石相約將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上午前往取款。綽號「長官」之成年男子則於同年7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指示高登瑋在桃園市○○路某轉角之麥當勞速食店前,交付荊威朋、簡境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供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互相聯繫之用,再由綽號「長官」之成年男子將黃清石之住址告知荊威朋、簡境生,命其等前往苗栗縣 通霄鎮 ,向黃清石收取現金。荊威朋、簡境生於同日上午搭乘高鐵列車至高鐵苗栗站,轉乘計程車至通霄火車站,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在通霄火車站附近某7-11超商,經由該超商傳真機收取內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傳真稿1紙,由簡境生隨身攜帶備用。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荊威朋、簡境生抵達黃清石前揭住處旁,由荊威朋在約50公尺外之路口把風,簡境生則前往黃清石住處與黃清石接洽取款。惟經員警即時在黃清石住處50公尺外查獲荊威朋,進而至黃清石住處查獲尚未及取得款項之簡境生,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高登瑋與 彭鈞豪 (另行審結)、 杜懷恩 (本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5年7月11日佯裝為警察,於電話中對 羅林秋 對稱其健保補助費遭人領走,恐遭警察罰錢云云,使 羅林秋對 陷於錯誤。高登瑋遂於同年月14日上午某時,在桃園高鐵車站將手機2支(未扣案)交予彭鈞豪、杜懷恩,彭鈞豪、杜懷恩即聽從電話內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自桃園搭乘高鐵前往苗栗,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苗栗縣○○鎮○○街文峰橋旁籃球場,由杜懷恩在旁把風,彭鈞豪出面向羅林秋對收受現金43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由檢察官曾益盛出具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傳真稿1紙予羅林秋對。嗣彭鈞豪即將收受之現金43萬元全數交付予杜懷恩,杜懷恩再將上開43萬元現金交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 嗣警 據報後,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高登瑋與少年陳○程(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黃宇彤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向 徐練素 梅佯稱其提供證件供他人開立帳戶涉嫌詐領保險金,須繳納保證金云云,使 徐練素梅 陷於錯誤。陳○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車手,由高登瑋擔任車手頭,指揮陳○程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7月1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區天上人間酒店將不詳號碼之手機1支(未扣案)及車資交付予陳○程,陳○程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聽從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與上開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區○○○路○段○○○號 東明 國小 旁,假冒檢察官,向徐練素梅詐得70萬元得手,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由檢察官黃敏昌出具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稿1紙予徐練素梅。嗣於楊梅區丁丁藥局前將上開詐騙款項及前開不詳號碼之手機1支交付予高登瑋,高登瑋再行轉交黃宇彤。嗣警據報後,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四、高登瑋與 孫世泓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高登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車手,由孫世泓擔任車手頭,在桃園高鐵車站將不詳號碼之手機2支(未扣案)交付予高登瑋及上開男子,高登瑋及上開男子即聽從手機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自桃園搭乘高鐵前往臺南,復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街○○號,並於105年6月23日下午2時許,假冒檢察官,向黃素英詐得42萬元得手,並交付蓋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由檢察官王清杰出具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地)保金收據」傳真稿1紙予黃素英。高登瑋復接續上揭犯意,於翌日(24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聽從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號,假冒檢察官,向黃素英詐得62萬元得手,並交付蓋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由檢察官王清杰出具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收據」傳真稿1紙予黃素英。高登瑋又接續上揭犯意,經孫世泓指示,於同年
6月27日晚間某時及28日凌晨某時聯繫 蔡翰文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何文傑(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擔任車手,由孫世泓擔任車手頭,指揮蔡翰文及何文傑,於同年6月28日上午
6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將不詳號碼之手機(未扣案)及車資交付予蔡翰文、何文傑,上開2人聽從手機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號,假冒檢察官,向黃素英詐得80萬元得手,並交付蓋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由檢察官王清杰出具之「臺中地方法院裁決報告書證明」傳真稿
1紙予黃素英。嗣經黃素英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黃清石、羅林秋對、徐練素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大湖 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黃素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登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文書,均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高雄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而該些機關單位並無出具此格式內容之文件,然一般人實難以分辨該機關單位之文書是否屬實,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㈡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
3號、第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至8「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均係我國政府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偽造之公印文。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之4第2項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之4第1項第
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之4第1項第1、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被告與犯罪事實一至四所載共犯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法益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係為達詐得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上述所犯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陳○程共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共犯荊威朋、簡境生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騙集
團,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們間之互信基礎,且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利用偽造之司法文書從事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兼衡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中就犯罪事實四之其中2次取款(105年6月23日、24日)係受指揮擔任車手之角色,而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及犯罪事實四其中一次取款(105年6月28日)均係擔任「車手頭」之角色,犯罪層級較高,不出面與被害人交涉,負責指示「車手」並提供工具犯案,此部分涉案情節自較受控制、指揮之「車手」更深;並考量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警方及時查獲而未交付財物,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共計
297萬元,損害甚鉅;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6訴436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訴
315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罪之類型、手法、擔任之角色、時間之分布,而各被害人均不同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
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後,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被害人所收
受者為上開公文書之傳真稿,其上雖均有偽造之公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偽造上開公印後蓋印在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無法排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公印部分宣告沒收,合先敘明。又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偽造公文書原本(非傳真稿)共6紙並未扣案,惟其上所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8「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既係本案偽造之公印文,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稿共6紙,雖因行使而交付予各被害人,已非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複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至8「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既係本案偽造之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係被
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提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犯罪事實二至四,被告提供予車手向各被害人取款所用之手機,均未扣案,實難特定該手機之廠牌及搭配之SIM卡門號,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為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分別分得1萬4000元、8000元
之報酬,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05少連偵224卷第15頁、警卷第3頁、本院106訴175卷第57頁、106訴436卷第18頁),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自詐騙集團處取得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偽造之公印文│├──┼────────────────────────────────┼─────────┤│1│YANGYI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2│YANGYI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3│「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公文書原本1紙│原本及傳真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枚│├──┼────────────────────────────────┼─────────┤│4│「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公文書原本1紙│原本及傳真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枚│├──┼────────────────────────────────┼─────────┤│5│「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原本1紙│原本及傳真稿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枚│├──┼────────────────────────────────┼─────────┤│6│「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地)保金收據(105年度金執字第98617號),│原本及傳真稿之臺灣│││105年6月23日」偽造公文書原本1紙│臺中法院檢察署印各││││1枚│├──┼────────────────────────────────┼─────────┤│7│「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撤)收據(105年度金執字第98617號),105年│原本及傳真稿之臺灣│││6月24日」偽造公文書原本1紙│臺中法院檢察署印各││││1枚│├──┼────────────────────────────────┼─────────┤│8│「臺中地方法院裁決報告書證明(105年度金執字第98617號),105年│原本及傳真稿之臺灣│││6月28日」偽造公文書原本1紙│臺中法院檢察署印各││││1枚│└──┴────────────────────────────────┴─────────┘附表二:
┌─┬───┬──────┬─────┬─────────┬──────────┐│編│被害人│時間及地點│遭詐騙金額│證據│主文││號│││(新臺幣)│││├─┼───┼──────┼─────┼─────────┼──────────┤│1│黃清石│①105年7月│無。│①證人荊威朋之證述│高登瑋三人以上共同冒││︵│(告訴│13日上午10時││:105偵6089卷第50│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起│人)│40分許。││頁至第59頁、第170│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訴││②苗栗縣通霄││頁反面至第171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書││ 鎮梅南里 12鄰││②證人簡境生之證述│││犯││梅南79號。││:105偵6089卷第65│││罪││││頁至第75頁、第170│││事││││反面頁至第171頁。│││實││││③告訴人黃清石之指│││一││││述:105偵6089卷第│││︶││││81頁至第86頁。│││││││④證人 李金彬 之證述│││││││:105偵6089卷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⑤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105偵6089卷第│││││││88頁至第91頁。│││││││⑥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偵6089卷第113│││││││頁、第120頁。│││││││⑦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影本:105偵│││││││6089卷第122頁。│││││││⑧荊威朋之手機通話│││││││紀錄照片、1百萬元│││││││之假鈔:105偵6089│││││││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29頁。│││││││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5偵6089卷第│││││││130頁。││├─┼───┼──────┼─────┼─────────┼──────────┤│2│ 羅林邱 │①105年7月│43萬元。│①告訴人羅林秋對之│高登瑋三人以上共同冒││︵│對(告│14日中午12時││指述:│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追│訴人)│許。││105偵5271卷第31頁│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加││②苗栗縣 卓蘭 ││至第39頁。│期徒刑壹年陸月。││○○○鎮○○街文峰││②證人 曾瀅倫 之證述│││訴││橋旁籃球場。││:105偵5271卷第40│││書││││頁至第46頁。│││1││││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0││││騙案件紀錄表:105│││5││││偵5271卷第47頁。│││年││││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度││││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偵││││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字││││:105偵5271卷第48│││第││││頁。│││5││││⑤臺北地檢署公證部│││2││││門收據影本:105偵│││7││││5271卷第49頁。│││1││││⑥告訴人羅林秋對之│││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卓│││、││││蘭鎮農會存摺影本:│││1││││105偵5271卷第50頁│││0││││至第51頁。│││6││││⑦證人曾瀅倫之車輛│││年││││詳細資料報表:105│││度││││偵5271卷第52頁。│││少││││⑧證人曾瀅倫之手機│││連││││通話紀錄照片:105│││偵││││偵5271卷第53頁。│││字││││⑨路口及苗栗高鐵站│││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臉書翻拍照片:│││號││││105偵5271卷第78頁│││附││││至第99頁、第116頁│││表││││至第118頁。│││編│││││││號│││││││一│││││││︶││││││├─┼───┼──────┼─────┼─────────┼──────────┤│3│徐練素│①105年7月│70萬元。│①證人陳○程之證述│高登瑋成年人與少年三││︵│梅(告│14日下午3時││:105少連偵224卷│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追│訴人)│20分許。││第19頁至第26頁、第│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加││②桃園市新屋││33頁至第38頁、第8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區○○○路1││頁至第81頁。│年捌月。││訴││段470號東明││②告訴人徐練素梅之│││書││國小旁。││指述:│││1││││105少連偵224卷第│││0││││45頁至第48頁、第72│││5││││頁至第73頁。│││年││││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度││││騙案件紀錄表:105│││偵││││少連偵224卷第46頁│││字││││反面。│││第││││④高雄地檢署監管科│││5││││收據影本:105少連│││2││││偵224卷第52頁。│││7││││⑤路口監視器畫面翻│││1││││拍照片:105少連偵│││號││││224卷第42頁至第44│││、││││頁。│││1││││⑥現場照片:│││0││││105少連偵224卷第│││6││││43頁、第53頁。│││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附│││││││表│││││││編│││││││號│││││││二│││││││︶││││││├─┼───┼──────┼─────┼─────────┼──────────┤│4│黃素英│①105年6月│42萬元。│①證人孫世泓之證述│高登瑋三人以上共同冒││︵│(告訴│23日下午2時││:警卷第10頁至第16│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追│人)│許。││頁、106少連偵7卷│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加││②臺南市中西││第9頁至第12頁。│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區○○街○○號││②證人黃素英之證述│││訴││。││:警卷第31頁至第42│││書││││頁、106少連偵7卷│││1││││第100頁至第100頁│││0││││反面、第109頁至第│││6││││110頁。│││年││││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度││││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少││││查採證照片:│││連││││106少連偵7卷第75│││偵││││頁至第87頁。│││字││││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指紋初鑑報告書:10│││7││││6少連偵7卷第88頁│││號││││。│││︶││││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6│││││││少連偵7卷第90頁至│││││││第97頁。│││││││⑥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相片:106│││││││少連偵7卷第101頁│││││││至第102頁。│││││││⑦告訴人黃素英之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成│││││││功分部暨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影本│││││││: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8頁。│││││││⑧假冒官署等相關文│││││││件影本:警卷第49頁│││││││至第58頁。│││││││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62頁至第│││││││70頁。│││││││⑪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01頁至第│││││││116頁。││││├──────┼─────┼─────────┤││││①105年6月│62萬元。│①證人黃素英之證述│││││24日下午2時││:警卷第31頁至第42│││││許。││頁、106少連偵7卷│││││②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0○○○區○○街○○號││反面、第109頁至第│││││。││110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106少連偵7卷第75│││││││頁至第87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紋初鑑報告書:10│││││││6少連偵7卷第88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6│││││││少連偵7卷第90頁至│││││││第97頁。│││││││⑤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相片:106│││││││少連偵7卷第101頁│││││││至第102頁。│││││││⑥告訴人黃素英之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成│││││││功分部暨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影本│││││││: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8頁。│││││││⑦假冒官署等相關文│││││││件影本:警卷第49頁│││││││至第58頁。│││││││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62頁至第│││││││70頁。│││││││⑩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01頁至第│││││││116頁。││││├──────┼─────┼─────────┤││││①105年6月│80萬元。│①證人孫世泓之證述│││││28日下午2時││:警卷第10頁至第16│││││許。││頁、106少連偵7卷│││││②臺南市中西││第9頁至第11頁。││○○○區○○街○○號││②證人何文傑之證述│││││。││:警卷第24頁至第30│││││││頁、106少連偵7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③證人蔡翰文之證述│││││││: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④證人黃素英之證述│││││││:警卷第31頁至第42│││││││頁、106少連偵7卷│││││││第100頁至第100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10頁。│││││││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106少連偵7卷第75│││││││頁至第87頁。│││││││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紋初鑑報告書:10│││││││6少連偵7卷第88頁│││││││。│││││││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6│││││││少連偵7卷第90頁至│││││││第97頁。│││││││⑧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相片:106│││││││少連偵7卷第101頁│││││││至第102頁。│││││││⑨告訴人黃素英之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成│││││││功分部暨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影本│││││││: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8頁。│││││││⑩假冒官署等相關文│││││││件影本:警卷第49頁│││││││至第58頁。│││││││⑪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62頁至第│││││││70頁。│││││││⑬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01頁至第│││││││1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