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自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依修正後上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159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部分,經醫師評估靜態因子得分124分、動態因子得分11分,合計總分135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據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已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依修正後上開規定,爰不待聲請,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