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奇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76號、第2277號、第2289號、第2290號、第231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奇霖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易程序:檢察官雖然依通常程序起訴,但被告呂奇霖(以下簡稱被告)已經在審判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本件案情單純又非重罪,適合採用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7號,改分為
110年度簡字第807號)。
二、引用起訴書:本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證據,因與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全部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被告如起訴書記載的5次偷酒行為,都觸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的竊盜罪。這5次竊盜的時間並非接近,顯然基於各別的犯意所為,應一罪一罰。
四、累犯加重:被告曾因竊盜二案,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3號、
107年度簡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確定,兩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竊盜共5罪,均為累犯。而前案與本案都是犯竊盜罪,顯見被告一再違犯,有其特別惡性並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又不屬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於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所犯竊盜5罪,分別加重其刑。
五、科刑: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後5次到賣場內偷酒變賣,每次竊取整盒紀念酒或整箱啤酒,次數頻繁而數量甚多,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惡性及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學歷大學肄業,職業粗工,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其中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所竊得的各式紀念酒及啤酒,均屬因竊盜而為其所有的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但為澈底剝奪不法所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49條之1、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及宣告沒收│├──┼──────┼──────────────────┤│1│如附件起訴書│呂奇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㈠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戰酒-大甲媽開運││││錢母紀念禮盒」壹盒、「戰酒黑金龍鎮瀾││││宮招財錢母紀念禮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起訴書│呂奇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㈡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海尼根 啤酒」肆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起訴書│呂奇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㈢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廠牌啤酒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件起訴書│呂奇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㈣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威啤酒」貳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件起訴書│呂奇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㈤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爽啤」壹箱、││││「虎牌啤酒」壹箱、「海尼根啤酒」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6號110年度偵字第2277號110年度偵字第2289號110年度偵字第2290號110年度偵字第2311號被告呂奇霖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奇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3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力店,徒手竊取店內之「戰酒-大甲媽開運錢母紀念禮盒」1盒、「戰酒黑金龍鎮瀾宮招財錢母紀念禮盒」1盒,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 郭淑貞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9年11月30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便利購超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海尼根啤酒
4箱,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 呂承壕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09年12月7日19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便利購超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啤酒1箱,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 金恩玄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09年12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民金獅湖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百威啤酒
2箱,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該店經理 鄭逸驊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五)於109年12月27日10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店內台灣爽啤1箱、虎牌啤酒1箱及海尼根啤酒4瓶,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 蘇盈卉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淑貞、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呂承壕、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金恩玄、鄭逸驊、蘇盈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呂奇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遭竊明細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及照片1張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承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及照片1張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金恩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參;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逸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全聯實業(股)公司三民金獅湖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及照片1張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盈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全聯實業(股)公司高雄覺民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檢察官丁亦慧